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甲○○,嗣雙方對於本息清償之計算結果互有不同,乙○○乃多次以電話向甲○○催討款項,惟甲○○認其欠款已於同年七月五日清償完畢,遂向乙○○表示依其能力僅能還款至此等語,致乙○○因而心生不滿,經與員工丙○○商討後,二人為使甲○○出面討論解決債務之方式,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甲○○債權人自救會」名義,製作內容載有「甲○○利用職務之便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致使個人財務周轉失當...跳票金額已逾新臺幣肆仟萬元,...涉惡意詐欺,違法吸金詐財...」等毀損他人名譽文字之「催告通知」一紙,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與丙○○共同攜帶上開催告通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交丙○○將上開催告通知張貼於甲○○所任職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樓下大門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雖均供承於前開時、地,製作及張貼上述之「催告通知」一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意圖,辯稱跳票金額乃網路公開資訊,且告訴人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即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證券)內部調查是否從事丙種墊款,並經認定有涉嫌吸金詐財而予解僱,是渠等所張貼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誣指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前述時、地,製作、張貼載有指摘告訴人從事丙種墊款、跳票逾四千萬元,涉嫌惡意詐欺、吸金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文字,致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而達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該「催告通知」一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等供承之情節相符,均堪認定。被告等雖辯稱前述內容均屬實在,並未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且查:㈠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星期一)經金鼎證券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款「一年內有退票紀錄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行為」為由,予以解雇處分,此前告訴人除於同年月七日(星期五)有曠職四小時之紀錄外(當日尚有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下班之紀錄),出勤情形並無異常,此有金鼎證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核與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早於渠等張貼本件「催告通知」之前,已經調查涉嫌非法吸金而予解僱云云,並不相符。㈡被告等雖提出渠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查詢之告訴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惟該查覆單中業已載明告訴人之票據帳戶,扣除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外,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該「催告通知」張貼前,僅有同年月六日退票一紙(金額:二十五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則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退票紀錄,有該查覆單一件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一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此外,被告等所提之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鈞鼎公司)及鈞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鈞鵬公司)登記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中,告訴人僅登記為公司董事,且鈞鼎公司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經列入拒絕往來,鈞鵬公司則無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之退票紀錄,有各該公司登記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等件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八頁),亦與被告等辯稱經由公開資訊得知告訴人退票已逾四千萬元云云不符,因認被告等辯稱渠等所張貼內容均屬實在云云,顯不足採。核告訴人原為金鼎證券和平分公司之業務員,其債信紀錄亦為公司規定之重要條件,被告等在無法舉證其所指述內容之情形下,製作「催告通知」,具體指摘告訴人跳票逾四千萬元,並涉及丙種墊款及詐欺等違法行為,客觀上已足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等以張貼於告訴人工作地點樓下之方式,將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達於散布內容文字之程度甚明;佐以被告乙○○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之態度,為使告訴人儘速出面解決問題而為前開指述(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而被告等選擇深夜時刻,使用債權人自救會名義進行張貼散布,顯有藉此規避責任之考量,益證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圖,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同日自公司返家時,發現住處門口亦遭被告等張貼有相同內容之文字云云,惟訊之被告等均表示不記得有此張貼行為;核本件告訴人告訴之初並未提及此部分張貼事實,且被告等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張貼前開「催告通知」於告訴人辦公處所樓下,已如前述,衡情如有接續張貼散布之行為,當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完成,換言之,告訴人在翌(十)日出門上班時,應可先為查覺,而無直至返家後始見通知之理,且此部分事實,復無其他佐證可供參酌,尚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散布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公訴意旨誤為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爭議而為本件犯行, 惟渠 等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以張貼散布之方式,指摘與告訴人工作要求相關之事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乙○○主導本件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製作,且其前因殺人案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九十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本件之罪,素行欠佳,暨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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