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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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罪刑欄、及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87年5月13日終結(未於釋放、轉他監執行刑事案件),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判決免刑。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為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1日釋放,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迄屆滿。隨即於前開程序後5年內,再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⑴於9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開㈠);⑶於96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4日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
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一卷第66、67頁、見偵二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
他命等語,且附表編號1、2應沒收銷燬物欄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二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923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0頁)、96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2132號(見偵二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 可佐 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87年5月13日終結(未於釋放、轉他監執行刑事案件),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判決免刑。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為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1日釋放,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迄屆滿。隨即於前開程序後5年內,再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⑴於9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開㈠);⑶於96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內仍有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見偵一卷第19頁
以下、偵二卷第13頁以下)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前於96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廣州街口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係「96年11月5日晚間」施用之犯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詢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卷證在卷可稽,是被告該次施用行為,係於本件附表編號1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即96年11月5日下午)所為之犯行,前開施用之故意已經查獲而中斷,與本件尚無可認係接續之故意,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未滿
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各編號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毒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然再送鑑驗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鑑驗單位之秤重)┌──┬────────────┬────┬────────────┐│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罪刑│應沒收銷燬物││├────────────┤│(即扣案物品)│││查獲時間、地點│││├──┼────────────┼────┼────────────┤│1│96年11月5日上午1時20分│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許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級毒品,│收銷燬。│││獲後至採尿前)│累犯,處│(原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內││││├────────────┤有期徒刑│,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96年11月5日上午1時10分│玖月。│即96年度紅保管字第885號│││許在臺北市○○區○○○路││扣押物品清單所載)│││337號前經警臨檢│││├──┼────────────┼────┼────────────┤│2│96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公│級毒品,│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鑑驗使│││廁內│累犯,處│用零點零零零伍公克,即臺││├────────────┤有期徒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6年11月22日下午9時40分│玖月。│度紅保管字第950號贓證物│││許在臺北市○○區○○街、││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雅江街口經警臨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