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葉月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魏信宗 (另案偵辦)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甲○○又在前開地點欲販賣海洛因予魏信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㈡證人魏信宗之證詞,及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公克為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頭附近為警查獲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買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 伊於 查獲當日係為了向魏信宗請教如何向監所辦理接見其夫 王宜家 之手續,才會到新海橋頭,並非為了要販賣毒品予魏信宗;㈡魏信宗可能是因為懷疑遭王宜家檢舉他施用毒品,因而懷恨在心,才會向警察供稱係向伊買毒品等語。義務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扣案海洛因係被告自己吸食時使用,此由被告此次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因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可知;㈡證人魏信宗於警詢時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其於偵查時即改稱當日係警察叫伊打電話約被告出來,當時係誤會因遭被告男友王宜家檢舉而為警查獲,所以才打電話約被告出來,並未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並無販毒行為;㈢被告甫抵達與魏信宗相約地點,即遭警上前盤查帶回警局,並非於正與魏信宗為海洛因買賣交易之際而為警查獲,另扣案毒品乃被告於警局中自行取出,益徵被告於遭查獲當時並未進行任何毒品販買行為等語。經查:
㈠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採取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經顯出於審判庭,提示被告辯論者,依當時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本件魏信宗於警局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是其所為之警詢供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魏信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合先敘明。㈡證人魏信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具證據能力,惟其證據力如何,仍應依法認定
之。經查,證人魏信宗於警詢時雖曾明確指稱: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及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均在新莊市新海橋頭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八頁)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卻具結並改稱:「(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在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為警查獲時,是否要向 郭女 買海洛因?)當天是警察叫我打電話叫她出來」、「(是否有向郭女買過海洛因?)沒有」、「(為何警察叫你約『賣你毒品的人』出來時,你會叫郭女出來?)因為她先生王宜家被查獲後沒多久,我就被捉了,我懷疑是他先生向警方講的」(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五一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魏信宗可能是因為懷疑遭王宜家檢舉他施用毒品,因而懷恨在心,才會向警察供稱係向伊買毒品等語相符,故其前後指述即有不一,復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六室查獲魏信宗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魏信宗供稱所吸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魏信宗乃再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即新莊市新海橋頭)附近,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之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其既係於指訴並逮獲被告後,旋即接受員警詢問,衡情應會為與指訴內容相同之陳述,其利害關係既與被告相反,本難期待其於警詢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惟其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於警詢之陳述又存有前開瑕疵,即不得遽予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查被告係於遭警查獲後才自行從內衣裡面取出海洛因一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由犯嫌甲○○自行取出藏身之海洛因」相符,復參以證人魏信宗於警詢時陳稱:「(警方當場查獲物?)我不知道,我是向警方指認甲○○後,由警方盤查甲○○,我不知查獲何物」等語(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八頁),足證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甫抵達與魏信宗相約地點,即遭警上前盤查帶回警局,並非於正與魏信宗為海洛因買賣交易之際而為警查獲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從而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此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四四頁可稽),惟仍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一位綽號『大智』之
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在新莊市○○街口交給我」「他直接交給我,我沒有向他買,外表一個紙包裝,我不知道重量級價錢為何」「他說他朋友快到的,他先去加油,所以才把海洛因交給我,要我交給他朋友」(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於偵訊時則先稱:「(何以有海洛因?)朋友寄放,他叫『大智』」「(何時地寄放?)新海橋頭,七月一日晚上九點多交給我」「他叫我轉交給別人,他說別人會來找我」(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二三頁反面),其後又改稱:「(遭警查獲之海洛因作何用?)是我跟『大智』買的」「(為何在本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時說是大智寄放的,要你轉交給別人?)拒絕回答」「(何處向大智買的?)在新莊市新海橋頭向他買的」(第一二九○一號偵字卷第四三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稱:「我想請問魏信宗,如何辦理特見。當天是魏信宗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海橋頭,我就依約前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前後供述不一。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為何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遭查獲地點乙節,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均未坦承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論所稱攜帶海洛因前往該處之原因如何,均不得遽予反證其有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遭查獲時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其於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