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郡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2、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45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 王凱 支付損害賠償55,965元及被害人 胡家文 支付損害賠償3萬元,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後經受刑人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延緩賠償之協議。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賠償胡家文一期之金額即5千元),而被害人王凱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均無故未到。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等2人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嘉郡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45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王凱55,965元,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餘5,965元於107年1月30日前付清;另賠償被害人胡家文3萬元,自106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期間至107年3月25日)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與被害人王凱及胡家文達成延緩賠償之協議,自107年3月
21日至107年8月21日賠償予被害人王凱;另自107年1月21日至107年6月21日賠償予被害人胡家文。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賠償被害人胡家文一期之金額即5千元,另被害人王凱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賠償金額,乃至彰化地檢署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且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7年4月30日到場表示意見,惟未到案,期間另經該署於同年4月30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經其表示僅賠償一期金額予被害人胡家文,其餘均未再賠償,並稱自己沒有錢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非誠心接受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虛應調解內容俾獲取緩刑寬典後,即相應不理,且經多次傳喚、通知,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2人,法治觀念薄弱,顯見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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