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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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宗毅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1萬8,9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2年8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48期、年利率2.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8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陳駿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並未納入前置調解方案,其中裕融公司反悔不比照星展銀行還款條件,已聲請強執扣薪,加計前置調解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832元、和潤公司每月還款金額7,020元、陳駿霆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此還款數額,可見現已陷入不能清償之虞狀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而達成「期數48期,利率2.88%,月付1,832元」之還款方案,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足憑,並據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31-233頁)。本件聲請人既仍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固稱履約期間有面臨裕融
公司反悔不比照星展銀行之還款條件,已遭其強執扣薪,及須負擔和潤公司每月還款金額7,020元、陳駿霆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僅憑聲請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是聲請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至聲請人慮及依其本身收入無法支應協商內容還款金額,勢將無法繳納而毀諾,惟聲請人前與星展銀行調解成立時,其所簽立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且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司、陳駿霆之債務均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務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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