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736、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51、48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6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109至111、115至13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案簡上卷第7至8頁;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簡上卷第14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46、147號案件(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 許杏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案件部分,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716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乙○○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乙○○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 許杏之 住居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洪若純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林世勛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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