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龍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瑞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瑞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張瑾雯
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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