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PRADA側背包壹個、香水壹罐及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蘇俊丞 之護照1本及台胞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俊丞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PRADA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香水1罐
、電動刮鬍刀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得手之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1本及
台胞證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被告歐陽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見蘇俊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輛後座之PRADA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台胞證、香水1罐、電動刮鬍刀1支,合計價值4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蘇俊丞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俊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