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黃柏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