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申辦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著作權法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一個月人民幣1,500元之對價,透過微信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貴富(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微信暱稱「Benson」之人(下稱「Benson」)使用,供「Benson」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arekolagumanji」(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設定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Benson」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販售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Benso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後,被告及「Benson」均明知「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之商品圖片係 許殷綺 所拍攝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及調色後完成,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 許殷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被告竟仍與「Benson」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由「Benson」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先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圖檔下載後,將本案著作圖檔上傳刊登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並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前揭商品,該不特定人則將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公開傳輸並公開展示本案著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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