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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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暨所提出再證一至五之證據,係主張 魏怡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乙車)乃自摔倒地,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未觸及乙車,抗告人依憑此等認識而依指揮前行,並無肇事逃逸,魏怡玲為不實之指訴,且起訴書時間誤載,檢察官係濫權追訴,上開證據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云云。惟其中魏怡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對於量刑之陳述意見(即再證四),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書(即再證五),性質上均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乙車車損照片、魏怡玲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即再證一至三),均為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並經調查且於判決內說明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聲請意旨之主張暨該等證據,抗告人前已數次執以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等裁定,認其以上述主張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亦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乙車車損照片、魏怡玲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即再證一至三),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魏怡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對於量刑之陳述意見,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書,經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結果。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謂其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意旨所舉證據均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而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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