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上訴人 何景翔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2343、2344、2345、23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46、1106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6298、7611、8212、9252、9972、108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景翔(下稱判決一)、甲○○(下稱判決二)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判決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判決一共
15次、判決二共32次)。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判決一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何景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罪)、1年11月(2罪)、2年(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㈡、⑴、撤銷第一審關於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⑵、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6罪)、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之部分判決,駁回甲○○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甲○○上開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何景翔上訴意旨乃謂: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罪質不同,難謂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判決一已於理由四、㈣、⒈內說明:何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入監執行上開短期自由刑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甲○○上訴意旨則稱:其自小失怙,家境清寒,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實係為照顧患病母親,始鋌而走險,又其在詐欺集團內非屬負責策畫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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