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聲請人 魏良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雪貞 (女、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為被繼承人 劉智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智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智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智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智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智漢同為該土地或建物原所有人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雪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智漢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127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應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原所有人 魏文彬 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雪貞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雪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彼此具有一定身分上親密關係,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助於清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狀況,復考量李雪貞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選任李雪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