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智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
4、5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應予補充),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年12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持有第二級毒││││罪名│品純質淨重二│施用第二級毒│肇事致人傷害│││十公克以上│品│逃逸│├──────┼──────┼──────┼──────┤│││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以新臺幣1千│2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9│104年2月12│104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日19時51分許│││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偵字│││字第5167號、│字第1426號│第14756號│││103年度偵字│││││第277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104年度審簡│104年度交訴││事實審││字第2018號│字第835號│字第62號││├──┼──────┼──────┼──────┤││判決│104年1月23│104年6月29│104年10月30│││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104年度審簡│104年度交訴││判決││字第2018號│字第835號│字第62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29│104年8月6│104年11月30│││日期│日│日│日│├───┼──┼──────┴──────┴──────┤│備註││編號1、2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罪名│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件│手槍│├──────┼──────────┼──────────┤││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宣告刑│金新臺幣20,000元,罰│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1月21日起至││犯罪日期│100年5月起至103年│104年2月12日20時許│││12月14日21時許之間│之間│├──────┼──────────┼──────────┤│││││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署104年度偵字第3497│署104年度偵字第5941││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90號│104年度訴字第40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90號│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5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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