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體字體,寄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湖興里辦公室;並張貼上開道歉啟事於伯爵山莊第○○○區○巷道公用梯之佈告欄。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徐瑩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