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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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0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之罪其宣告刑雖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惟揆諸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