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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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145號移送機關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R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往1段方向老大公廟前,闖紅燈,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分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R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闖紅燈部分,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係伊每天必經之路,當天下午往回家的路上,根本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裁處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基隆市○○路○段往2段老大公廟前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
制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再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後,經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並打開警報器自後追趕要求停車受檢,竟仍加速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邱泰平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6年3月24日中午12點至下午2點,我與另一名同事 許全鑫 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於下午1點25分與該同仁各騎一部警用機車在安樂路1段老大公廟前,該處路口之號誌燈呈紅燈狀態,我與該同仁就將騎乘之機車停在該處,之後就看到車號000-000號藍白相間之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並停止,闖越該路口的紅燈號誌,我與許全鑫就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報器隨後追趕,該名機車騎士有回頭看,但置之不理,機車車速蠻快的且車流量很大,我們無法追上,我就直接記下車號回所裡製發告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邱泰平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存卷可參,另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確實有騎乘藍白色之機車經過老大公廟前,而異議人證人邱泰平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
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即係前開條文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是舉發警員據此而為逕行舉發,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