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爵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爵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白爵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金巴黎舞廳」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某身分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成分之咖啡包23包(檢驗總淨重約18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白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扣案之咖啡包毒品為其購得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先知情該咖啡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辯稱:小傑看我從舞廳出來,走過來問我有無有需要,之後就把20幾包咖啡拿出來問我要不要買,沒有跟我說裡面裝什麼,我知道咖啡包裡是毒品,我以6,000元向他購買23包愷他命咖啡包,及以1,500元買1小罐愷他命,而咖啡包買完後就放在紙袋內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傑之男子購得上開咖啡包毒品而
持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共26張附卷可佐;又上開咖啡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MDPV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
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68種、第三級者有23種、第四級者有68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件被告自承以6000元購得上開咖啡包,知悉咖啡包裡內是毒品等語,已如前述,徵諸我國現行法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重可處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並帶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衡情,被告不應對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無所聞問,況被告不論前揭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種類為何,均無礙其購買前揭咖啡包以持有之犯意,足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前揭咖啡包,縱含第二級毒品MDPV,亦不違背渠之本意,自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確定,經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咖啡包23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罐、殘留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與本案無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