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德勳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22
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德勳與 陳建平 、 林永斌 (以上二人均同案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詎陳建平為販毒牟取暴利,竟陸續於98年10月間邀集林永斌,於99年1月14日邀梁德勳,先由陳建平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之成年人,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不詳數量,且分裝成每包約0.6公克後,再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並指揮梁德勳、林永斌排班、聯繫販毒細節及送交毒品,梁德勳負責販賣之時間為晚間12時許至隔日中午12時止,林永斌則為中午12時起至晚間12時止,陳建平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予林永斌、梁德勳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林永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梁德勳復以其母 傅彩花 所有、供梁德勳使用之2081-TV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外出送交毒品之用,而販賣愷他命所得,每隔2個工作日分配林永斌、梁德勳各2,500元至3,500元之酬勞後,餘由陳建平取得。謀議既定,陳建平於民國99年1月15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38包(毛重24.21公克)愷他命予林永斌,林永斌則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梁德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 南亞 技術學院附近,將前 開愷 他命交付予梁德勳。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10秒許, 許鈞泓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陳建平販毒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梁德勳接聽,許鈞泓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而後雙方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交易。隨後許鈞泓於次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前開交易路口後,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已抵達交易地點,而後梁德勳與許鈞泓碰面,於前開路口販賣2包共計600元 之愷 他命予許鈞泓,並向許鈞泓收取600元價金。嗣於99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在梁德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愷他命36小包及販賣愷他命所得600元,另在許鈞泓身上查扣向梁德勳購得之愷他命2小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許鈞泓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鈞泓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自應認證人許鈞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德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查扣愷他命2包是許鈞泓自己的,車上搜到的36包是陳建平免費提供給伊準備晚上去唱歌,要免費提供給唱歌的朋友,伊未販賣愷他命給許鈞泓,其所言不實,故意栽贓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建平、林永斌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46241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124至13
3頁、第77頁),及愷他命38包、現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許鈞泓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16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經警查獲之2 包愷 他命是向被告梁德勳所購買的,伊在99年1月15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梁德勳,是由梁德勳本人接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1月15日當天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前曾向梁德勳購買過,也都是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0000000000號電話,當天伊到達約定地點有再撥一通電話,但忘記時間,撥完之後,約1分鐘便與梁德勳見面,伊坐到副駕駛座,梁德勳坐在駕駛座,梁德勳是從身上包包裡拿出愷他命,伊交付600元向梁德勳購買2包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你能確認在99年1月16日凌晨到桃園縣平鎮市○○路、平東路口交2包愷他命給你的人是梁德勳沒錯?)是」、「當時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一進去他就從身上拿給我」、「(你被建安派出所查獲時,你的兩包愷他命在你身上何處查獲?)原本在身上,後來掉在地上,被警查獲」(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一貫,且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員警 楊恩貴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9年1月16日快1點時,我當時開車子停在龍南路跟平等路口,看到許鈞泓的摩托車跟我一樣在我的右前方等紅綠燈,燈號還沒有變的時候,許鈞泓遂將摩托車直接迴轉到左邊車道的路邊,停在梁德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許鈞泓機車沒有熄火,便直接下車坐到梁德勳車子的副駕駛座。當時我覺得很可疑,便上前出示證件盤查。盤查許鈞泓時,從他身上掉出一包東西,許鈞泓告訴我說這是愷他命。我問許鈞泓是不是在車上買的,許鈞泓當時用點頭跟我講是,我接著詢問梁德勳是否賣愷他命給許鈞泓,梁德勳否認,這個時候,我就將兩人分開,並再次詢問許鈞泓是否跟梁德勳買愷他命,許鈞泓便告訴是在車上跟梁德勳購買愷他命,當時只有做初步搜索,大概看腳踏墊、座椅、椅背,後行李箱,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並沒有查獲東西,現場結束後,將車子上鎖,車鑰匙由梁德勳自己保管,隔天早上我又帶梁德勳到現場,在他視線所及,把車子開回來派出所,但是一直找不到愷他命,我問許鈞泓,昨天梁德勳是從哪裡取出愷他命,許鈞泓告知是在手煞車的塑膠殼下面,我們一直找不到,所以我們再回頭問許鈞泓,因愷他命藏得很隱密,單純目視看不到,所以是我們問了許鈞泓才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許鈞泓於法院審理中供稱該2包愷他命是被告從身上取出交付,與證人楊恩貴上揭所述略有不符,然此或因所述交付過程之時間點不同而有差異,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許鈞泓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貫,與目擊證人即警員楊恩貴供述亦無軒輊,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許鈞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情證人許鈞泓應無故為栽贓誣攀之理,是證人許鈞泓之證述已足信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平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有以每2天2,500元至3,500元之薪資僱用梁德勳,當天我有事情沒有辦法跟他見面,我就託林永斌交36包給梁德勳,目的是拿去外面銷售,該36包愷他命是我自己分裝的,每包差不多是0.6公克上下,我請林永斌也做同樣的工作,林永斌負責白天、梁德勳負責晚上,梁德勳在99年1月14、15日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斌於原審審理中結稱:99年1月15日,陳建平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愷他命36包左右交給梁德勳,詳細幾包我不是很肯定,我在晚上11、12點左右,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交給他,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德勳聯絡,之前因為客人不多,都是我一個人在跑,當天陳建平有跟我聯絡,怕我太累,有請梁德勳幫忙跑一天,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後來是梁德勳來找我,我才知道是誰,一包愷他命賣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係陳建平販毒集團之成員,其於99年1月15日自林永斌處收受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應係為販售之用。雖證人陳建平對於所交付愷他命之數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36包 云云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係稱:不含袋20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13
7頁),而證人林永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詳細幾包其不是很肯定等語,業如上述,復參酌本件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陳建平僱用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應無庸再向其他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及查獲證人許鈞泓所購入之2包毒品與被告梁德勳所持有之36包毒品,均係分裝為每包毛重約0.6公克左右,重量大致相等,足使本院產生來源同一之確認,是關於上開陳建平交付毒品之數量,本院認係38包。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許鈞泓認識幾個月,很少聯絡,00
00000000是伊使用,在車內查到的愷他命36包不知道是誰所有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23頁);於偵查初訊時先稱:查獲之36包愷他命非我所有,這幾天我都和一些傳播小姐至中壢市百老匯旅館唱歌,傳播小姐有在 施用愷 他命,而我車子停在汽車旅館時車門沒有鎖鑰匙就放在車上,可能是傳播小姐放的忘記帶走,許鈞泓是我朋友 小竹 的朋友,我們是要去唱歌,小竹說許鈞泓在龍岡士校附近離我家很近,要我接他一起去,許鈞泓上車後,警察就上來盤查,小竹是晚上11點左右打電話到我朋友 老鬼 放在我這裡的手機約我去唱歌,老鬼的電話我沒記,接完小竹電話之後,我就放在家裡沒帶出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54至55頁);於偵查複訊時再稱:當天未與許鈞泓聯絡,許鈞泓是打給我朋友老鬼的電話,當天老鬼在晚上10點多就到我龍南路670之2號住處把電話拿走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1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去找林永斌時,有跟林永斌說我要跟他去唱歌,我並沒有拿販毒的手機,36包愷他命是林永斌拿給我要販賣,他有問我等一下要做什麼,我說要去唱歌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對於上開36包愷他命之來源、有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鬼」之人、老鬼之行動電話究係放在住處抑或已經取走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見被告臨供杜撰,所言難以採信。
⒉證人許鈞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你被捉時,跟梁德
勳碰面是為什麼事?)為了買毒品」、「有無為了其他事?)沒有」(見偵字第2456號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有沒有相約去唱歌跳舞?再答稱:只有買賣愷他命而已(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徵以目擊證人楊恩貴前揭所述,證人許鈞泓當日至上開地點後,並未將所騎乘之車輛熄火,而係隨意停放路旁,足見證人許鈞泓應係爭取時效,意欲於毒品交易完成後,即可迅速離去,其並無搭乘被告車輛離開或與被告前往唱歌之意,是被告所辯前往唱歌乙節,顯為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本件被告與證人許鈞泓所持有之扣案粉末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被告所持有之部分,隨機抽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77%,純質淨重共約11.023公克,另證人許鈞泓所持有之部分,隨機抽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86%,純質淨重共約0.66公克,嗣經原審再將被告所持有之36包送鑑定,分別檢測其純質淨重,經檢測結果為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艦字第09900462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77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雖被告與證人許鈞泓二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度不符,但觀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6包毒品,其純度本就高低不一,自難以二人所持有毒品之純度不一,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查本案共同被告陳建平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之成年人,以每100公克2萬5,
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再將之分裝成每包約0.6公克後,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等情,依共同被告陳建平上開所述,其係以每公克250元至300元之成本價購得本件愷他命,而其委由共同被告林永斌與被告對外販售之價格竟高達每公克約500元,足徵被告將2包毛重共計約1.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許鈞泓並向許鈞泓收取600元,嗣再向共同被告陳建平領取酬勞,其與共同被告陳建平、林永斌確有將愷他命販售牟利之意圖,其等三人並因此次販賣行為而賺取約240元至300元之利潤,至為灼然。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許鈞泓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陳建平等語,惟共同被告陳建平之販毒集團,係以共同被告陳建平為首,負責購入毒品,並分派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永斌採12小時輪班之方式,出面販售予不特定人,共同被告陳建平無須與購買毒品之人接洽,按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等三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建平、林永斌三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且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全數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及被告於犯後猶多飾卸之態度,並參酌其等集團內之分工程度、販賣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由被告梁德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36包(驗餘淨重共計12.1942公克),係被告與陳建平、林永斌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6只,連同毒品均為被告三人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為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得之款項600元,為被告與陳建平、林永斌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陳建平、林永斌連帶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梁德勳及證人許鈞泓所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持以聯繫販售毒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自許鈞泓身上扣得之愷他命2包,業經出售,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依法應行政沒入,亦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NO1: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0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450公克,取樣0.0415公克,餘重0.30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1.2%,純質淨重0.2801公克。
NO2: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04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247公克,餘重0.324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5.2%,純質淨重0.2624公克。
NO3: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6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050公克,取樣0.0312公克,餘重0.3738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0.6%,純質淨重0.2454公克。
NO4: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2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餘重0.315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0.2511公克。
NO5: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424公克,餘重0.372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0.2876公克。
NO6: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5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95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0.351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3.8%,純質淨重0.2915公克。
NO7: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1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0.3148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3%,純質淨重0.2780公克。
NO8: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1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360公克,取樣0.0421公克,餘重0.293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6.6%,純質淨重0.2574公克。
NO9: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7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22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0.378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2%,純質淨重0.3258公克。
NO10: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18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630公克,取樣0.0419公克,餘重0.321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0.2556公克。
NO11: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58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030公克,取樣0.0370公克,餘重0.366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2.2%,純質淨重0.2748公克。
NO12: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9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740公克,取樣0.0299公克,餘重0.344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1.8%,純質淨重0.2685公克。
NO13: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32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276公克,餘重0.349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3.1%,純質淨重0.2756公克。
NO14: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2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670公克,取樣0.0281公克,餘重0.338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4%,純質淨重0.2841公克。
NO15: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55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000公克,取樣0.0284公克,餘重0.371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1.4%,純質淨重0.3244公克。
NO16: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19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274公克,餘重0.336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0.8%,純質淨重0.2941公克。
NO17: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5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950公克,取樣0.0327公克,餘重0.362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1.0%,純質淨重0.3200公克。
NO18: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74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0.39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0.35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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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720公克,取樣0.0374公克,餘重0.334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9.0%,純質淨重0.2939公克。
NO20: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270公克,餘
重0.179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1%,純質淨重0.15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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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279公克,餘重0.338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2.0%,純質淨重0.3001公克。
NO22: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0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650公克,取樣0.0422公克,餘重0.3228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4.9%,純質淨重0.23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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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276公克,餘重0.323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3.8%,純質淨重0.259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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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840公克,取樣0.0240公克,餘重0.36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0.3%,純質淨重0.30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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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4070公克,取樣0.0271公克,餘重0.379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59.7%,純質淨重0.243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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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314公克,餘重0.314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9.2%,純質淨重0.23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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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261公克,餘重0.339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5.6%,純質淨重0.31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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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750公克,取樣0.0335公克,餘重0.34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2%,純質淨重0.29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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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323公克,餘重0.355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2%,純質淨重0.28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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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314公克,餘重0.330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0.26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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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480公克,取樣0.0157公克,餘重0.332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6%,純質淨重0.290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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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重0.371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0.342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4.1%,純質淨重0.2378公克。
NO34: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5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338公克,餘重0.306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0%,純質淨重0.2856公克。
NO35: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1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餘重0.340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3%,純質淨重0.3049公克。
NO36: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67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4120公克,取樣0.0294公克,餘重0.382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1.7%,純質淨重0.33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