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善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善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善廉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8年7月11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可預見其代為傳送之資料為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可能用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某詐欺集團真實成員前於98年8月12日輪流假冒醫院人員、警察、 李英豪 法官名義,撥打郭淑換之電話,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若不繳交保證金,將被收押云云,致郭淑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向郭淑換詐得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得逞(上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郭善廉有參與,不另為無罪諭知,容後詳述)後,乃另行起意,與郭善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8日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上揭電話詐騙手法,指示郭淑換於98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交付300萬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郭淑換受騙後,即推由郭善廉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送至臺北火車站對面之百貨公司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林春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臺北市○○路○○號前,向郭淑換表示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管人員「林春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郭淑換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郭淑換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該自稱「林春霖」之人,足生損害於於「林春霖」、郭淑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 嗣郭淑換 於98年8月24日再遭詐騙100萬元(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郭善廉有參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容後詳述),於同年月25日中午某時許又接獲詐騙電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未扣案)供警採集其上指紋,經送驗結果與郭善廉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善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0頁至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49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
2紙、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勘驗採證同意書、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管人員「林春霖」之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警採集上開文件上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紙張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紙張正面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4346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確係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之文件無訛。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善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與自稱「林春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於上揭時、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使告訴人郭淑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8月12日、同年月24日接獲詐騙電話,以同上模式詐騙告訴人2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偽造文書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勘察照片38張、勘察報告、上揭指紋鑑驗書、告訴人及其夫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並未檢出伊指紋,告訴人亦證稱未見過伊,伊並未參與上揭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為圖抵償債款而為上揭詐欺集團代送文件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各次行騙所編纂之案情、事由、手法均屬同一,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偽造之公文書上除行騙日期、詐騙金額外,各欄位內容亦如出一轍等語,固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製作並向告訴人詐騙;然揆諸上開各偽造之公文書上行騙之日期、金額則係依各次向告訴人行詐之電話內容所製作,且行騙日期、出面行騙之人並非同一,足證各次參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尚非完全相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指認被告可能係出面向伊收款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16530號偵查卷第17頁),惟參以其在同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49號偵查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歷次被騙過程中,均未曾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其前後證詞既屬不一,本件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曾參與轉送上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犯行,惟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上揭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自稱「林春霖」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所偽造,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僅係被告與上開自稱「林春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是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僅成立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刑罰係依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刑罰處斷,故應援引刑法第211條),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惟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二卻說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0行),似認被告亦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犯行,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一)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層出不窮,實難謂一般社會通念已形成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及行為中之,甚而可進一步評價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1行為或1罪,亦即現今詐騙集團之手法並不以必然有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是上開數行為,原審既已認定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論罪評價上自應以數罪為當。(二)被告既已自承上開犯罪期間有代送文件之情事,縱使無法詳細證明被告每次代送文件之犯行,但亦應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詐騙集團間之分工情形,被告本難以參與每一次犯行,故被告就前開犯行縱使未有足夠事證證明有確實參與,亦應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論以共同正犯為是。是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同年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同上模式詐騙告訴人2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部分犯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三)又本件告訴人被害之金額龐大,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似有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一)依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多人,且分工細密,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冒充法院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固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形成上開各階段行為均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及行為中,故在法律上應將上揭各階段行為,認定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判決就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尚無不合。(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扣抵債務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係以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告訴人該次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自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容後補述),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理由,遽指摘量刑過輕,即無可採。(三)就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同年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同上模式詐騙告訴人2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部分犯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詐欺集團各次行騙所編纂之案情、事由、手法均屬同一,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偽造之公文書上除行騙日期、詐騙金額外,各欄位內容亦如出一轍等語,固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製作並向告訴人詐騙;惟衡諸上開各偽造之公文書上行騙之日期、金額則係依各次向告訴人行詐之電話內容所製作,且行騙日期、出面行騙之人並非同一,此足資證明各次參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尚非完全相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參以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郭善廉可能是出面向伊收款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16530號偵查卷第17頁),惟參以其在同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49號偵查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歷次被騙過程中,均未曾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其前後證詞既屬不一,是本件尚難遽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縱認被告曾參與轉送上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犯行,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有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亦參與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具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對於量刑所憑藉之罪責基礎已有未洽;另參以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亦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8年7月11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抵償債務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係以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告訴人該次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均已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偽造之印章,如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3項)、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印文及數目│備註│├──┼─────────────┼───────────┼───────┤│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無│影本見臺灣士林│││科偵查卷宗封面(98年偵字第││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號被告郭淑換常業詐││99年度偵字第50│││欺案件,分案日期98年8月18││9號偵查卷第33│││日,監管金額:300萬元,聲││頁│││請暫時性凍結之帳戶:陽信銀│││││行。)│││├──┼─────────────┼───────────┼───────┤│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同上偵查卷第34│││科98年8月18日公文(涉案嫌│科」印文1枚│頁│││疑人郭淑換因98年度金偵字第│││││0000000號1037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8日受清查保證│││││金額共計300萬元,經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於予歸還,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獲得精神補償。)│││├──┼─────────────┼───────────┼───────┤││偽造之印章│數量│蓋用之文件││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管科」印章││所示之公文│└──┴─────────────┴───────────┴───────┘附表二:
┌──┬────────┬────┬───────────┬──────────┬─────┐│編號│行騙時地│詐得金額│偽造之文件名稱(內容)│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1│自稱法院資管人員│280萬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影本見臺灣│││「 謝政雄 」之詐欺││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98││士林地方法│││集團成員於98年8││年偵字第0000000號被告││院檢察署99│││月12日11時許,在││郭淑換常業詐欺案件,監││年度偵字第│││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 ││管金額:280萬元,聲請││509號偵查│││路4段268號前出││暫時性凍結之帳戶:華南││卷第38頁│││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銀行。)│││││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卷│││││政務科公文(涉案嫌疑人│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第35頁│││││郭淑換因98年度金偵字第│印文1枚││││││0000000號1037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受│││││││清查保證金額共計280萬│││││││元,經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於予歸還,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獲得精神補償。)││││││├───────────┼──────────┼─────┤││││編號002273號臺灣台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卷│││││方法院收據第一聯│法院印」、「臺灣台北│第41頁││││││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編號002273號臺灣台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卷│││││方法院收據第二聯、第三│法院印」、「○○○」│第42頁、第│││││聯│印文各2枚。│43頁│├──┼────────┼────┼───────────┼──────────┼─────┤│2│自稱法院資管人員│50萬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同上偵查卷│││「林春霖」之詐欺││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98││第39頁│││集團成員於98年8││年偵字第0000000號被告│││││月12日15時許,在││郭淑換常業詐欺案件,監│││││臺北市士林區 大南 ││管金額:50萬元,聲請暫│││││路、小西街口出面││時性凍結之帳戶:農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同上偵查卷│││││政務科公文(涉案嫌疑人│檢署印」公印文1枚。│第37頁│││││郭淑換因98年度金偵字第│││││││0000000號1037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受│││││││清查保證金額共計50萬元│││││││,經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於予歸還,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獲得精神補償。)│││├──┼────────┼────┼───────────┼──────────┼─────┤│3│自稱法院資管人員│100萬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同上偵查卷│││「林春霖」之詐欺││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98││第40頁│││集團成員於98年8││年偵字第0000000號被告│││││月24日14時許,在││郭淑換常業詐欺案件,監│││││臺北市士林區大北││管金額:100萬元,聲請│││││路23號前出面向告││暫時性凍結之帳戶:陽信│││││訴人收取款項││銀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卷│││││政務科公文(涉案嫌疑人│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第36頁│││││郭淑換因98年度金偵字第│印文1枚││││││0000000號1037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受│││││││清查保證金額共計100萬│││││││元,經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於予歸還,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獲得精神補償。)││││││├───────────┼──────────┼─────┤││││編號002320號臺灣台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卷│││││方法院收據第一聯│法院印」、「臺灣台北│第44頁││││││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印│││││││文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