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訴人 傅財榮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傅財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協商程序中,遭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誘導,協商之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上訴人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之錄音資料等,復未說明何以不為上開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上訴人於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協商程序中,遭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誘導,協商之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毒品之來源,上訴人應可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惟起訴書並未提及上情,於法有違云云。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法院一○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檢察官即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並經同意,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第一審法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指定公設辯人為其辯護,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上訴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上訴人表示願受科處之罪刑,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並當庭向第一審法院陳稱: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明確,有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上訴人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協商程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亦無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前揭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泛稱其協商之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意旨係屬空言泛稱,即認無勘驗相關錄音資料之必要。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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