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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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育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串,雖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且鑰匙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磚塊亦非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徐育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正與 陳峻騏 毗鄰而居,徐育正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故與陳峻騏家人大聲爭執,陳峻騏聞聲由住處下樓察看究竟,進而與徐育正發生言語爭執,徐育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陳峻騏臉頰,陳峻騏遭掌摑後隨即還擊,以手臂扣住徐育正脖子而與徐育正扭打,嗣將徐育正壓制在地時,徐育正乃再持鑰匙劃向陳峻騏前頸部,致陳峻騏受有右前額、頸部、前胸、右肘、右手前臂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徐育正之父 徐雲昌 返家發現,經言語勸阻未果,乃持鐵鎚作勢揮擊,陳峻騏始罷手(徐雲昌被訴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峻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育正之供述│供承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及││││持鑰匙抵抗告訴人不諱,另││││辯以係告訴人先行挑釁始掌││││摑告訴人,經壓制在地後始││││持鑰匙抵抗│├──┼───────────┼────────────┤│2│告訴人陳峻騏結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蕭碧玉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紀燕龍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告訴人因與被告互毆受有前││││述之傷害│├──┼───────────┼────────────┤│6│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之診斷證明書││├──┼───────────┼────────────┤│7│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檔案暨│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8│扣案鑰匙1串│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二、核被告徐育正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育正與告訴人陳峻騏扭打過程中,尚將告訴人配載之眼鏡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落於地,致告訴人所有之眼鏡及行動電話損壞,因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則屬同一鬥毆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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