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某處,拾獲 彭保富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動電話廠牌為SONYERICSSON牌G502型、序號IME
I: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迨於98年8月24日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所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拾獲他人之手機,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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