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業與被害人 潘茂男 (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938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1年6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非屬故意犯罪,尚無累犯之適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疲勞駕駛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害人,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嚴重,竟未思救助被害人而任意逃離現場,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表示願意接受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想要一併執行,希望法官可以直
接定應執行刑,我願意接受二罪都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疲勞駕駛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害人,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嚴重,竟未思救助被害人而任意逃離現場,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及被告表示願意接受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於102年3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2年4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若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1日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1頁)。惟迄至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45分止,被告僅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餘5萬元尚未給付,亦未說明何時給付乙節,有本院102年5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切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自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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