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許淑貞 相對人 宋竹龍
宋竹春 宋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竹龍、宋竹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宋竹龍、宋竹春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宋竹龍、宋竹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9元(計算式:16,543×2/3=1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本院規費繳費單上所列之臨櫃手續費1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另相對人宋幸容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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