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 伴相對人 葉晁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供新臺幣903,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給付保險金訴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