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李英森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李秀英 (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梅永鴻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為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之1、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查,是以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自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以定其管轄權及準據法。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均在本院轄區,就此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以臺灣地區法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結婚(102年7月1日離婚)。詎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3月3日期間,與甲○○有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並於101年11月24日搭乘高鐵一同出遊、於公開場所親吻、擁抱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而伊於甲○○下班後跟隨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2年2月7日共同投宿麗池汽車旅館,翌(8)日上午9時許,伊欲要求被告二人解釋,丙○○竟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企圖衝撞伊,甲○○則僅身著浴袍旋即進入房內反鎖不外出,隨即搬離與伊同居之處所。則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縱認丙○○並無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法益,然依丙○○之社會歷練,及與甲○○之互動、交談,要無察覺甲○○並非臺灣居民之事實,則丙○○對於甲○○係結婚來臺,顯然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然其未予確認即遽然與甲○○有前開親密行徑,顯然亦有重大過失。是以被告二人間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業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伊否認有與被告甲○○通姦、共同出遊之
事實。伊乃係於101年11月上旬至左營「紅燈籠小吃店」消費始認識甲○○,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提出照片指稱,甲○○於101年11月24日與伊一同搭高鐵出遊,亦非屬實,實係甲○○獲悉伊於該日受邀參與婚宴行程,向伊表示未曾搭過高鐵為由欲同乘高鐵北上,伊於抵達台北後即自行赴宴,並未與甲○○共同出遊。另伊基於與甲○○於餐廳消費之緣,受甲○○之邀而陪同外出,期間甲○○於酒後主動對伊擁抱、親吻,嗣於102年2月7日依甲○○之提議,至汽車旅館傾聽甲○○訴說憂煩之事,伊於汽車旅館期間僅與甲○○飲酒、聊天,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翌
(28)日,伊因另有要務欲駕車離去,原告擋住伊之車輛,並未企圖衝撞原告,伊離去時,並不知悉甲○○身著衣袍送伊離去之舉,至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於甲○○所為,亦不知情。況且,原告因本件起訴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1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不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且甲○○與其他酒客摟擁、親吻,乃屬常態之舉,而伊與甲○○互動乃係以一般社會所認消費酒客自處,對於甲○○是否已婚、口音及是否為臺灣居民,實無窮究之必要。原告羅織事實,所為之推論,均屬臆測且無理,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質疑原告與甲○○共謀對伊求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7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7日共同至麗池汽車旅館。
㈢原告提出照片中之人物為被告二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二人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若干金額為適當?茲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告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共乘
機車外出、亦曾數次在外旁若無人地互相擁抱、親吻,此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4頁),且被告2人於102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共同投宿麗池汽車旅館,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丙○○辯稱:伊於102年2月8日前並不知悉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丙○○自陳:「在汽車旅館被告甲○○只是跟我哭訴她在大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丙○○對甲○○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知之甚詳。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再觀以丙○○於其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雖供稱:伊沒問過甲○○如何來臺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0號偵查卷宗第12頁),惟其另供陳:「(問:彼此都訴何苦?)大都是大陸姐姐、媽媽的病況…她有跟我講在台灣過的不好,…」等語(同上卷第12頁),已徵丙○○應知悉甲○○並非來臺觀光乙節,參以甲○○工作之「紅燈籠小吃店」之性質,甲○○亦不可能因受僱來臺工作、商務而居留,顯然丙○○早已預見甲○○可能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依親居留,係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仍與甲○○為超過普通朋友應有分際之往來,此由前開其等間互動相片及偵查卷可證。是丙○○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為該逾越分際之往來,會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縱無確定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又其於102年2月8日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依上開102年3月3日照片觀之,其猶與甲○○公然有甚為親密之肢體動作,是被告間於102年2月8日之後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往來行為,亦堪認定。從而,丙○○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另被告丙○○雖又辯稱:伊認識甲○○是在有女陪侍之「
紅燈籠小吃店」,甲○○與其他酒客摟擁、親吻,乃屬常態之舉,而伊與甲○○互動乃係以一般社會所認消費酒客自處,自未破壞甲○○與原告之夫妻關係云云,惟查,丙○○所舉證人 楊茂雲 到庭證稱:「(問:你曾經跟被告丙○○去過紅燈籠小吃部?)有,大家去聚餐之後去那裡唱歌,我跟他去了好幾次。…(問:小姐是否可以帶出場?)小姐為了生意會找客人出來正常吃個飯,讓客人再去她那邊消費。」等語(見本院卷135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共乘機車外出、數次在外互相擁抱、親吻、甚至共同投宿汽車旅館等行為,自非一般社會所認已婚女服務生與消費酒客在店外會有之行為,而屬過從甚密、涉及男女私情之交往無訛,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是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⒌綜上,被告二人於甲○○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
故意為上開行為,已明顯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二人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若干金額為適當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丙○○為海軍官校畢業、職業軍人退役領有退役俸,現無業,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海軍士官學校高職畢業、職業軍人退役領有退役俸,現為司機,經原告與丙○○ 陳明 在卷,及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二人上開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甲○○為103年12月18日,丙○○為102年7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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