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蔣子龍 受監護宣告人 蔣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蔣英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蔣子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蔣英傑之監護人。
指定 蔣梅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蔣英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蔣英傑為聲請人蔣子龍之父,蔣英傑於民國78年12月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需處理繼承遺產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蔣英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蔣子龍為蔣英傑之監護人;指定蔣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杏和醫院鑑定人 歐俊麟 醫師(現為杏和醫院內科醫師)面前訊問蔣英傑,法官當場點呼蔣英傑姓名三次,蔣英傑無回應,雙手攣縮,使用尿布。鑑定人歐俊麟醫師認為:蔣英傑於20多年前中風,一開始右側偏癱,97年入住其醫院之護理之家,陸續於病房、門診就診治療,無法行動,須長期臥床,要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其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4月26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蔣英傑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蔣英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蔣英傑之監護人乙節,查蔣英
傑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蔣子龍為蔣英傑之長子,之前與蔣英傑同住,瞭解其財務狀況,且蔣英傑之其餘子女蔣梅恩、 蔣梅娟 、 蔣梅惠 、蔣梅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故選任蔣子龍為蔣英傑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蔣子龍為蔣英傑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蔣英傑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蔣梅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蔣梅芳為蔣英傑之四女,瞭解蔣英傑之財務狀況,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蔣梅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蔣梅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蔣英傑之財產,應會同蔣梅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