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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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成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永洋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致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見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於急煞後失控倒地滑行,身體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輾壓後,受有尿道損傷斷裂、泌尿道感染、左側副睪丸炎、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臉部左眉處撕裂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