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自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 姚慶男 」應更正為「被告李自強」,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姚慶男關係不睦,竟徒手將告訴人所
有之行李箱丟擲在地上2次,造成上開行李箱破裂損壞,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04、12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