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李瑞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具保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林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益民前因被告李瑞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該案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益民及被告因被告上開案件,分經聲請人、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3萬元,並由其各繳納現金後,先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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