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3號異議人 許毓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存仁字第1856號函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5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提存法第27條前段,於依提存法所為之送達準用之。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存仁字第1856號函「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5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是原處分經10日即於109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異議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22日前聲明異議;縱以異議人住所地為準,原處分亦已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按,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異議人至遲亦應於109年10月26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