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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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07.29│106.08.05│106.11.0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28號│偵字第6328號│偵字第8318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06年度朴簡字第│107年度朴交簡字││││488號│488號│第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30│106.11.30│107.03.28│├───┼────┼────────┼────────┼────────┤││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06年度朴簡字第│107年度朴交簡字││││488號│488號│第100號││判決├────┼────────┼────────┼────────┤││判決│106.12.29│106.12.29│107.04.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65號│嘉義地檢107年度│││(編號1-2嘉義地院106年度朴簡字第│執字第2070號│││48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