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維民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欲右轉接長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李奕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沿萬大路行駛於游維民上開車輛後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奕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奕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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