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添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添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5-219頁),其中之包裝袋、吸食器、針筒等物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認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白色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050公克

含包裝袋1個

2

米白色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0.3475公克

含包裝袋1個

3

殘渣袋內粉末

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018公克

含包裝袋1個

4

吸食器

1組

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針筒

10支

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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