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瑄

選任辯護人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ar- 熊睿 」之人(下稱「Bear-熊睿」)指示,修改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傳送予「Bear-熊睿」,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或20日」,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予「Bear-熊睿」。嗣「Bear-熊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宥瑄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贅載「 林曉鈺 」,應予刪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93頁),並有被告與「Bear-熊睿」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警卷一第239至35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將「林曉鈺」記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林曉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本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亦確認「林曉鈺」係屬贅載而應刪除之(見本院訴卷第116頁、第292頁、第295至297頁),是「林曉鈺」僅係起訴書贅載內容而應刪除之,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之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為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被告因輕信「Bear-熊睿」之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1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可見其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1.

梁芳毓

(本案)

佯為「RM∞文文」及etora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rich888.etoraiertes.com網站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許及晚間8時38分許、翌(9)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下午2時7分許,分別轉出9萬9,785元、18萬元、250元、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芳毓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8頁)

2.證人梁芳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2.

李育綺

(本案)

佯為「Sandy美甲鋪」、「RM∞語晴」等人,謊稱:可參加父親節之一觸即發活動,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育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投注介面、Facebook貼文(見偵5949號卷第219至225頁、第2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9,985元

3.

李沛玟

(本案)

謊稱:可在 博奕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沛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2萬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4.

鄭顏希

(原名 方藝臻

(併辦)

佯為「RM∞文文」、「RM∞文文2.0」、「RM發哥」等人,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助金,方能登記安排打工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出29萬9,785元及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鄭顏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9號卷第81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949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3,5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元

5.

蔡欣婷

(本案)

佯為「elite_ 小茜 」、「elite_ 蕭銓 」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抽獎、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欣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3至2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5,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調解筆錄)

6.

張慕柔

(本案)

佯為「elite_子娜」、「elite_ 隼哥 」等人,謊稱:可在www.kcraeres.com網站上,猜賽船名次,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佐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慕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至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7.

葉筱茹

(本案)

佯為「elite_ 奈比 」、「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依指示儲值、操作,而加入該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葉筱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7至32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綜合儲金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1至3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萬9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轉出9萬9,8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37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8.

劉盈秀

(本案)

佯為「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轉出5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盈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2.ETORO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95頁、第297至2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之調解筆錄)

9.

蕭如庭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網站,當案主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如庭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網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7,8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

蔡淑虹

(本案)

佯為「發哥」、「LUNA美甲」「文文」等人,謊稱:可代操ETORO網站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淑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至3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11.

潘郁雯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謊稱:可在ETORO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及可在線上博奕賽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證人潘郁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第69至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4至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2.

張明雄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奕平台上,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7至140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6,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13.

劉美伶

(本案)

佯為「果熊小舖」、「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網站下注賽車、遊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2,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1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4.

簡心柔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安排臨時演員工作,上開匯款可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轉出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簡心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5至2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之調解筆錄)

15.

張宜柔

(本案)

佯為「elite_隼哥」、「elite_奈比」、「elite_小茜」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出2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宜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5至44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61至49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5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6.

林淑芳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林淑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至11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淑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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