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2號
聲請人 張乃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568496-8
1
1000
002
0081-NX-187735-8
1
487
003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44570-9
1
360
004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1965-9
1
1000
005
85ND3350633
1
1000
006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64836
1
146
007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400530
1
128
008
85ND7405666
1
1000
00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635638
1
669
01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D7474643
1
1000
0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38970
1
9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