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2歲時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欠債,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聲請人自幼由奶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現命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乃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進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場,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就所述上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誠屬有疑,自難遽認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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