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罪聲請閱卷、交付筆錄及電子卷證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閱卷、交付筆錄及電子卷證光碟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張俊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抗告人張俊宏聲請閱卷、交付筆錄及電子卷證光碟,原審認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送達張俊宏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其住處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規定,自送達後起算五日即同年月14日,因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15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莊榮兆部分
一、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榮兆係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卷宗、詰問證人。其仍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為由,具狀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下載筆錄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既對莊榮兆之聲請何以不符合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莊榮兆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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