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再抗告人 曾崇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其未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駁回其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寄送1份設於同址之相對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其信封抬頭雖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相對人並未收到該請求書,收受之士林地檢非再抗告人誤認之被請求機關,不認其有賠償義務,亦未知悉相對人為未被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並未免除再抗告人向其認應負賠償義務之任一機關為協議先行程序,收受系爭請求書之士林地檢亦無再行通知相對人之義務。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既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相對人與士林地檢為同一機關,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