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抗告人 張茵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以其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1.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1729元本息;⒉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4萬4418元本息;3.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66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關於聲明⒈⒉部分,即請求自106年3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萬4418元本息部分,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係00年生,起訴時為3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即1733萬160元。另就聲明⒊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同依上開標準,應以10年期間之提撥總數即103萬9920元計之。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等詞,因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萬80元。
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抗告人於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6年3月18、2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萬4418元本息,及按月提繳866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法院謂其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固非無見;但依抗告人之聲明,係請求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款,顯與其何時退休無涉。乃原法院竟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止,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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