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葉子欣

被告 曾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俊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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