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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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璟璇 相對人 郭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貳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MI○○三五四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MJ○○二二五一)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7月24日新院千民傎字第181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