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 李慢萌 聲請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三十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五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供擔保,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現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之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案卷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