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共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693之9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含袋重共計0.8公克),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案(9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97年度聲觀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後含袋重共計0.8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7100014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