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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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金枝蔡振茂 之承.
蔡回育 即蔡振茂之承. 蔡海珊 即蔡振茂之承.被上訴人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蔡振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書送達前之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蔡振茂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即應由蔡振茂之繼承人林金枝、蔡回育、蔡海珊承受訴訟。嗣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金枝、蔡回育、蔡海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且查無蔡振茂繼承人聲報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應認被上訴人聲明由林金枝、蔡回育、蔡海珊承受訴訟,於法為無不合。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蔡振茂給付3萬5,820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並於蔡振茂死亡後之100年12月2日送達判決書予訴訟代理人蔡回育。而蔡振茂之訴訟代理人蔡回育在原審經蔡振茂委任並授予為其提起上訴之權(上訴後未再提出委任書委任),而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略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待收到判決書後補呈云云,全未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加以指摘,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充提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當予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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