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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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威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廖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帳號均為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給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來源,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系爭支票雖經禁止背書轉讓,仍得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之,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退步言之,如認宏洋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宏洋公司之債權人,宏洋公司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原告已取得民事判決,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兌現,宏洋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宏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宏洋公司153萬9,52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宏洋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宏洋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受讓宏洋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被告向宏洋公司買受汽車防盜器之統一發票、原告對宏洋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已自宏洋公司受讓宏洋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246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1│100.10.│華南商業│FC993075│319,850│100.10.│││10│銀行東湖│4││11││││分行││││├──┼────┼────┼────┼────┼────┤│2│100.11.│同上│FC993075│311,200│100.11.│││05││6││07│├──┼────┼────┼────┼────┼────┤│3│100.11.│同上│FC993075│298,900│100.11.│││10││5││10│├──┼────┼────┼────┼────┼────┤│4│100.11.│同上│FC993075│385,400│100.11.│││28││7││28│├──┼────┼────┼────┼────┼────┤│5│100.12.│同上│FC993075│224,175│101.01.│││3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