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滿安
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22-AR0000000、22-AR0000000號等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葉滿安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滿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100年10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10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經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因探望居住高雄市之岳母 鄭張美 ,而於100年10月6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妻子至臺北轉運站附近之長安西路78巷2弄內,將機車停放在該弄11號前的石柱旁(該處未劃設紅、黃線)後,即與妻子搭乘統聯客運南下,其間因適遇其岳母鄭張美罹患「皮蛇」住院,迄同年月16日晚間始返回臺北,到達停放機車處時,發現機車已被人移置到對面的紅線上,且於同年月20日左右連續收到3張舉發單,深感冤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停車,經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各裁罰如上之事實,固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3紙及採證照片各3張(同卷第13至15-3、17至19頁)在卷可稽,且自各次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擺放位置、方向、支撐方式、安全帽掉掛位置均全然相同,堪認係始終停放該處而遭連續舉發、裁罰。又,異議人於100年10月6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 鄭麗琴 至臺北轉運站附近之長安西路78巷2弄內停車,即與鄭麗琴搭乘統聯客運南下探望居住高雄市○鎮區鎮○路○○○號5樓之岳母鄭張美,且適遇鄭張美於100年10月8日因腹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會診皮膚科後,診斷為帶狀疱疹(俗稱「皮蛇」),並於同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異議人與鄭麗琴迄同年月16日晚間始返抵臺北等情,除據異議人及證人鄭麗琴於本院調查時一致 陳明 在卷(同卷第30至32頁)外,並有卷附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41、47、57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商店消費之發票3紙(同卷第6頁)、100年10月
7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每日在高雄市商店消費之發票25紙(同卷第6至10頁)、100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統聯客運發車處旁商店消費之發票1紙(同卷第10頁)、Google地圖資料2紙(同卷第24、2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同卷第37、41、42頁)、阮綜合醫院
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082號函及所附鄭張美病歷(同卷第44、48至76頁)與患者照片1張(同卷第46頁)可按。以上各節均堪認定。
㈡而證人鄭麗琴證稱:伊於100年10月6日與異議人一起到高
雄看伊母親,伊等騎機車到長安西路裡面的巷子,將機車停在巷子裡人家房屋屋簷前面沒有紅線的地方,伊等16日晚上回來時發現機車被挪到對面的紅線上,伊等之前回高雄也是騎機車到轉運站附近找巷子裡不用付錢且沒有違規的地方停機車,只有這次被人家移走,那天是禮拜六,想說沒有妨害到人家的門口,也沒有違規,巷子裡面應該很安全,當天除了伊等機車外還有1、2部機車停在同樣的屋簷前面(同卷第31、32頁)等語明確,且異議人機車遭舉發違規停車處之對面,確實有他人房屋石柱旁屋簷下而未劃設紅、黃線,足供停放機車之處所,亦有卷存現場照片2張(同卷第11頁)可徵,併參諸採證照片(同卷第13至15頁)所示:異議人機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處,乃在巷弄內圍牆邊之水溝蓋上,該處劃設有明顯之雙道紅線,而該機車僅以單腳之側支架支撐、車身傾斜平行圍牆置放之情以觀,顯係經人隨意臨時擺放,而異議人既偕同其妻欲搭車南下探親並停留多日,衡諸常情事理,異議人應會在巷弄內找尋適於停放多日之位置擺放機車,且應以機車雙腳之主支架將機車置放妥當,實無如採證照片所示隨意臨時擺放情形之理,況異議人亦鮮無明知該處劃有雙道紅線,將機車停放該處多日必遭舉發,而仍將機車如此置放以招致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伊於100年
10月6日下午將機車停放臺北轉運站附近之長安西路78巷2弄11號前未劃設紅、黃線之石柱旁後,即搭車南下高雄,迄同年月16日晚間返回臺北時,發現機車已被人移置到對面的紅線上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本件係伊機車遭人自長安西路78巷2弄11號前未劃設紅、黃線之石柱旁移置,始被連續舉發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情事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遽為連續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