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陳榮陞 即 暐昌 企業社被上訴人 趙日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趙朝明 、 蘇俊成 、 蘇英男 、 謝岳倫 、 羅坤明 等五人均受上訴人之雇用,在上訴人向 鉅廣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廣泰公司)所承攬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14廠第5期工程中之「tsmc1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拉配線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開始施作,嗣因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鉅廣泰公司多次催告上訴人應按進度完工,上訴人皆置之不理,鉅廣泰公司乃於102年4月11日與上訴人協議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按現場工程實際點收確認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予伊與趙朝明等五人,總計積欠伊與趙朝明等五人102年3月l日至102年4月11日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59萬4,212元,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趙朝明等五人已將其等薪資債權轉讓與伊,伊亦已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並請求給付薪資,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伊遂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雖不否認積欠伊薪資等情,卻辯稱須待鉅廣泰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始願意給付薪資,然鉅廣泰公司早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僅係藉故拒絕給付薪資。爰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l款、第294條、第2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59萬4,212元,並加給自催告上訴人履行屆至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被上訴人所提暐昌企業社102年3、4月出勤表,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其內容與卷附tsmc14p5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所載施工人員資料不符,顯非真實,否認伊有積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薪資共計59萬4,212元。(二)兩造間實係合夥關係,約定以暐昌企業社名義承攬鉅廣泰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故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仍不得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請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明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業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予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乃係清償合夥之債務,依上說明,於兩造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為請求。(三)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擅自取走屬於合夥財產之大充電震動鉆等工具,詳如趙日淞占用tsmcl4P5工地工具清單所示,價值合計11萬6,256元,伊自得主張自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等五人103年3、4月份之餐費合計1萬2,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業已支付鉅廣泰公司103年3、4月之便當費用2萬2,920元、4,9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餐費部分,亦屬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因對伊心生不滿,有意獨攬系爭工程,遂於102年4月7、8日率眾罷工,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致伊受有工程利益之損害36萬5,538元,此部分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4,212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343~34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第三人鉅廣泰公司於101年12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鉅廣泰公司所承包之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14廠第5期工程中,在tsmc14p5地點施作之系爭工程,並自102年1月17日開始施作,嗣因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乃與鉅廣泰公司於102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終止上開承攬工程,並按實際點收之數量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等人自102年1月17日起,在tsmc14p5地點施作系爭工程,每月10日領薪,自同年4月12日起,由鉅廣泰公司直接點工僱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原有工人繼續施作。
(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施作之工人,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施作之工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2年3月及4月之薪資未付,聲請執行扣押鉅廣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59萬8,974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執行命令准予假扣押。
(四)鉅廣泰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後,除上開遭扣押之59萬8,974元外,已於102年5月24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餘額70萬3,571元。
(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施作之工人與上訴人因積欠薪資問題,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2年5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因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
(六)上訴人並未給付訴外人等施作工人102年3月1日至4月11日間之薪資,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4月22日給付訴外人等施作工人總計59萬4,212元之薪資,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該協議書之要旨如下:
1.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等施作工人之薪資債務,故訴外人等施作工人同意將渠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等施作工人並將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
2.訴外人等施作工人基於與上訴人所訂立僱傭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均由被上訴人繼受。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並其利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或合夥契約關係?(二)兩造間若有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至4月11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朝明等人之薪資金額,應為若干?(三)羅坤明於10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是否在系爭工地工作?若有,其工作時間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究為若干?(四)被上訴人有無載走上訴人所有之工具機台?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或合夥契約關係?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等四人均受上訴人之雇用,在上訴人向鉅廣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自102年1月17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每月10日領薪,伊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等四人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嗣因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乃與鉅廣泰公司於102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終止上開承攬工程,鉅廣泰公司並按實際點收之數量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並自同年4月12日起,改由鉅廣泰公司直接點工僱用伊與訴外人等原有工人繼續施作等情,應堪信實。準此,應堪認兩造彼此間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等四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無訛。
2.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除有僱傭關係外,另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予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乃係清償合夥之債務,於兩造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為請求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合夥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切結書、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支明細、暐昌企業社承攬tsmcl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配線工程收支總表、被上訴人之網路發言及兩造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允諾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上開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發給102年2月份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該收支明細上簽名而已;上開暐昌企業社承攬tsmcl4p5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WR/CWR配線工程收支總表(見本院卷第153~23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暐昌企業社曾經承攬系爭工程而已;上開被上訴人之網路發言(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僅足以證明兩造交惡而已;上開兩造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9~285頁),從未有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有「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之談話內容;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互約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依上說明,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3)況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暐昌企業社乃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系爭工程又係上訴人出名向第三人鉅廣泰公司所承攬,亦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說明,暐昌企業社既係上訴人出名獨資經營,且系爭工程亦係由暐昌企業社出名所承攬,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有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事,兩造間仍僅係隱名合夥關係而已,仍難認係合夥關係。
(4)本件既難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予第三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乃係清償合夥之債務,於兩造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為請求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至4月11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朝明等人之薪資金額,應為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及訴外人羅坤明、蘇俊成、蘇英男、趙朝明、謝岳倫等五人102年3月l日至102年4月11日之薪資與餐費共59萬4,21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表及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第18頁)為憑。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等人自102年1月17日起,確實已在tsmc14p5地點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施作之工人,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亦均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3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內容,惟依出勤表之內容,其中103年4月份記載至11日止,核與上訴人與鉅廣泰所訂協議書終止日期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既已交付上訴人,苟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自可提出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以資比對,惟上訴人迄未提出102年1月及2月份之出勤表,則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有不實之情形,自無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3月及4月之出勤表所載內容為真實。
2.更何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等五人因上訴人積欠渠等本件所請求之工資,而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且依該調解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羅坤明等五人在102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業已主張上訴人積欠渠等之薪資等數額合計為59萬4,212元,且被上訴人在會議日前即102年5月2日已以安定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足認上訴人在調解會議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薪資數額為59萬4,212元,乃上訴人在該調解會議係表示:「……(四)我跟趙日淞先生的關係是共同承攬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我付款給趙日淞先生,他也有開發票給我。(五)由於趙日淞已寄發存證信函給我說已經付給其他工人款項,所以這個案子只是我跟趙日淞之間的債務債權關係,要等鉅廣泰公司付了工程款我才能給付給他們這些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之薪資數額有何異議,而調解結果亦記載:「資方表示如果鉅廣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話,才能給付勞方請求的相關薪資款項,本案調解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益足認上訴人在調解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積欠之薪資數額總數為59萬4,212元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及訴外人羅坤明、蘇俊成、蘇英男、趙朝明、謝岳倫等五人102年3月l日至102年4月11日之薪資與餐費共59萬4,212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該出勤表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其內容與卷附tsmc14p5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所載施工人員資料不符,而予否認云云。惟查:經原審傳訊證人即鉅廣泰公司之上游廠商兆聯公司現場監工工程師 薛百棋 ,到庭具結證稱:「(問:鉅廣泰公司與被告是從何時開始進廠施作工程?)102年1月」、「(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為被告的監工?)認識,是被告的監工」、「(問:每天施作工程情形?)工程人員在進入工地前,需要工作台積電規定的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就是安全衛生的宣導,工具箱會議主要是兆聯公司主持,參加過工具箱的工人會發給他們帽貼,帽貼的作用是廠商進入工區的時候作為判斷有無參加工具箱會議,由我們公司發給,有帽貼的工人才能進入工廠」、「(問:加班點工的工人沒有參加兆聯公司所開的工具箱會議,他是參加台積電別的工程所開的工具箱會議而領有帽貼是否也能進到你們的場施作?)是的」、「(問:是不是有看到原告有帶工人進廠加班?)有」、「(問:工具箱會議的簽名是每個下包為單位或你們公司統一一個簽到薄?)以每一個下包為單位簽到」、「(問:如果原告所叫來加班的工人,你們只注重有沒有帽貼,是否可能違反台積電的規定?你們是否可能由其他承包商的工人來做你們加班的工人?)會違反台積電的規定。都是以現場進度為主,參加趕工的人是否為我們核發帽貼的工人,我們不會很在意。所以原告所叫的工人還是有可能參加其他承包商工具箱會議的工人」、「(問:參與趕工的人是否可能都沒有參加工具箱會議但是跟別人拿到帽貼的情形?)有可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4~137頁),堪認參與加班之工人,只要有帽貼即可進入該工地,有可能係參加其他承包商所開工具箱會議之人,下工後因趕工需要而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到廠加班,並非絕對必須係參與兆聯公司每日早上所召開工具箱會議之工人,是以工具箱會議簽到簿已不能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工人是否有於出勤表所載日期工作之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支付鉅廣泰公司103年3、4月之便當費用2萬2,920元、4,98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餐費部分,亦屬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支付予鉅廣泰之餐費,僅係正常上工之午餐餐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該等已支付予鉅廣泰公司之餐費,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晚餐餐費一節,並無關連。況被上訴人關於此餐費之主張,業已表明在存證信函中,且已在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度提出,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有關餐費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羅坤明於10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是否在系爭工地工作?若有,其工作時間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究為若干?
1.上訴人雖又否認羅坤明曾於10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在系爭工地工作。
2.惟查,參與加班之工人,只要有帽貼即可進入本件施工工地,有可能係參加其他承包商所開工具箱會議之人,下工後因趕工需要而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到廠加班,並非絕對係參與兆聯公司每日早上所召開工具箱會議之工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羅坤明並未參加工具箱會議為由,否認其亦有參與在系爭工地施工一節,已非可採。
3.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坤明,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從事什麼工作?)水電裝修」、「(問:於102年3、4月時,你從事水電的工作地點是在哪裡?)南科台積電P5廠」、「(問:請庭上提示營勞調字卷第13、14頁之暐昌企業社出勤表,第13頁部分的第14、15行之『明師即羅坤明』,是指你嗎?)是」、「(問:在第14頁第6行中有一個『羅坤明』,也是你嗎?)是。就是4月1日,我們有6個人去點工,都是晚上點工比較多」、「(問:為何用羅坤明帶頭?)是他找我找工人來」、「(問:所以等於你是師傅,由你帶頭,你總共帶6個工人去點工嗎?)是」、「(問:若依你這樣所述,在4月1日,你為了點工,帶領6個人,4月2日帶領4個人,4月3日帶領4個人,4月5日帶領2個人,是這樣嗎?)是」、「(問:依此表來看,表示在3月份,你是27、28、29這三天,各點工3個人嗎?)是」、「(問:所以這張表是表示3月11、12、13、14、15、16日各點工3個人嗎?)是」、「(問:你有無參加暐昌企業社的工具箱會議?)沒有。我們都是晚上去點工,白天是在我們自己那邊開工具箱會議,晚上或假日到他們那邊加班,所以工具箱會議沒有在他們那邊開」、「(問:第13頁的第14行記載的「8人明師」之薪資欄部分的『32工、72H』是什麼意思?)那是32工,72小時的意思」、「(問:你是去暐昌那邊點工嗎?)是」、「(問:那是加班才叫點工,你白天是在慶安做,是暐昌缺工,要趕工,所以拜託你們過去幫他們做,所以用點工的方式?)是」、「(問:這段期間,你們那時有收到工資嗎?)有」、「(問:如何收到工資?)趙日淞先付給我們點工的工資」、「(問:你在點工之餘的這段期間,你是否認識趙朝明、蘇俊成、蘇英男、謝岳倫?)趙朝明是趙日淞的父親,蘇俊成、蘇英男是我朋友,謝岳倫我認識」、「(問:他們有一併在這裡點工支援嗎?)他們不是,他們是趙日淞他們請的」、「(問:剛才那些人有無向你反應過沒有收到工資的問題?)好像都是趙日淞先給付給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8~313頁),堪認羅坤明於10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確實有在系爭工地工作,其因點工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勤表及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第18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有無載走上訴人所有之工具機台?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屬於兩造合夥財產之大充電震動鉆等工具,詳如趙日淞占用tsmcl4p5工地工具清單所示,價值合計11萬6,256元,伊得主張自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7、8日率眾罷工,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致伊受有工程利益之損害36萬5,538元,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
2.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走機具工具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率眾罷工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扣抵或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雖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業於其得請求給付時之102年5月2日以安定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積欠之工資,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第23~24頁),則上訴人自應於102年5月7日負給付本件工資59萬4,212元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僱契約與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4,212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