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即自民國99年11月26日晚上起,至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前之某一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天晚上前之某一晚止,對0000-000000性交一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代號0000-000000A男子即被告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乙女)之繼父。被告配偶因考量乙女非被告親生,恐乙女為被告及其家人所排斥,故將乙女安排寄宿於友人代號000000000C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簡稱丙女)所開設位於嘉義市之補習班,並委由丙女照料乙女。被告配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因車禍身亡,被告於每週五傍晚至上揭補習班接同乙女返回被告位在嘉義縣○○鄉之戶籍地同住,至同週日晚間再將乙女送回上述補習班。詎被告明知乙女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即被告配偶身亡該週週五晚起,至100年12月30日間,在某1週星期五晚至週日晚接乙女至被告戶籍地同住時,於被告戶籍地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案經乙女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審判範圍㈠關於被告與乙女性交之時間與次數,起訴書記載:「於99年
11月26日即甲男妻身亡該週週五晚起,至101年1月1日間,趁每週星期五晚至週日晚接乙女至甲男戶籍地同住時,在甲男戶籍地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可見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於上述時間,對乙女性交事實包含1次及超過1次以上之次數。則倘被告構成犯罪,且犯罪次數在兩次以上,顯非接續為之,而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倘被告構成犯罪之性交次數僅為1次,其餘的性交次數無法證明,則應於判決主文欄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並予次第說明有罪、無罪之理由。倘認被告均不構成犯罪,始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無罪,理由欄並予無罪之論述。
㈡原判決認為起訴書如上所載之犯罪次數,文義不甚明確,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敘明係指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月
1日期間內,被告至少有1次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原審卷二第15頁至16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替代),原審因而認所謂「至少1次」用語,對犯罪事實之次數未臻特定,基於對被告程序防禦之保障,經原審訊問公訴檢察官,檢察官當庭特定係起訴1次犯行,故認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次之犯行(原判決第5頁),並於原判決論究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對於起訴書所指超過1次以上之其他性交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究、論述、及決定。然經核對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檢察官僅於論告後,審判長請檢察官釐清起訴書之犯罪次數時,檢察官陳稱本案係起訴被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日間這段期間,至少有1次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侵訴二15反、16),亦即,公訴檢察官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1次及超過1次以上之性交,未如原判決所稱檢察官當庭特定僅起訴1次的性交行為。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僅針對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晚上起至100年12月30日晚上前之期間內某一週之星期五晚上至星期天晚上前之某一晚」,在被告戶籍地住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女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1次」,至於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所指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月1日時段其他次數的性交犯罪事實,原判決並未於主文欄或理由欄予以審究並諭知法院之決定,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漏判。㈢是以,被告上訴部分,顯係針對原判決為有罪判決部分,即
檢察官起訴「於99年11月26日即被告配偶身亡該週週五晚起,至100年12月30日間,在某1週星期五晚至週日晚接乙女至被告戶籍地同住時,於被告戶籍地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原審既未作出判決,應無不服上訴可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參照),亦無同法第3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㈣從而,本案之審判範圍,應指如上原判決已判決即起訴書所
指之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述。原審漏判部分,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月1日時段超過1次以上的性交犯罪事實,非於本案審判範圍內,本判決不予審究,應於原審補充判決後,再視上訴與否處理。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辯護人對於乙女於原審外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包含
乙女親筆書寫之紙條2張、丙女轉述乙女所述關於本案性侵害之過程,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⒈乙女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包含警詢中提出之親筆書
寫案發過程之紙條2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乙女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包含親筆書寫的紙條2紙,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辨明乙女陳述證明力之心證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因乙女於訊問時未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本院再酌檢察官之訊問,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之適用,依上述條項規定,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為傳聞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⒊丙女轉述乙女關於被告性侵之過程,本質上為聽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後之轉述,為再傳聞,不因公權力之訊問者為何人、訊問所在地點為何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丙女之轉述,非出於本人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其證述不能成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就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或同
意列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應屬適當,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之初,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測謊鑑定書,因測謊圖譜未附具問項,故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正資料後,辯護人已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就測謊鑑定相關資料為證明力的實質辯護,依上開規定,當認視為同意該等測謊鑑定資料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參酌本案之測謊鑑定資料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且經告知乙女、被告得拒絕受測,經同意後受測,且經測前會談,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對身心意識正常之乙女及被告施測,測謊環境均良好無外界干擾因素,堪認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價值,得否具備乙女指訴屬實之補強價值,抑或足以證明被告所供是否虛妄,於證明力欄併予說明。
五、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乙女之指訴、丙女之證
述、乙女書寫之紙條、繪製之案發地點房間擺設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即被告、乙女之測謊鑑定意見,含所附之乙女、被告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表、測謊具結書等鑑定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坦承其為乙女之繼父,於99年11月26日至100年12月30日,每週五晚上至丙女經營之補習班(或稱安親班),載同乙女返回住所同住,當週週日晚再載乙女回補習班,自101年1月1日之後,乙女已每天住在丙女之補習班,被告並未載乙女回住所過夜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與乙女性交,乙女之所以提告性侵,是因被告要乙女轉學回○○國中就讀,離開補習班,乙女不願意轉學,因轉學後必須住學校宿舍,且週末需回到戶籍地住家所致,乙女認為提告性侵後,即可毋庸轉學,繼續住在丙女家中,101年7月31日,被告至補習班欲接乙女返家,乙女不願,當場指控被告性侵,被告欲證明清白,當下表示至警局報案處理。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乙女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地點、
方式、次數,乃至於有無違反意願等犯罪基本事實,均不相同。
⒉乙女之證述內容與其親筆書寫紙條內容不符,且證人即被告
之母、乙女之妹、乙女老師林○○之證詞,均可佐乙女所述不實。
⒊乙女於100年8月間及101年1月1日凌晨與另案被告王○
向發生性關係,丙女帶同乙女至○○○診所檢查,本案倘丙女早知被告性交乙女,亦應帶同乙女至診所檢查為是,但丙女卻沒這麼做,有違常理。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臨床心理師 洪美蘭 、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郭宇恆 醫師均係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其等對乙女進行之心理諮商及司法鑑定,均可見乙女有說謊動機,且未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乙女所指其遭被告性侵後覺得害怕與難過云云,並不可信。上述鑑定意見並非鑑定機關主觀臆測之詞。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意見,對被告有無以生
殖器插入乙女下體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乙女無不實反應、被告呈不實反應,然而:⑴測試問題中之主詞為含糊的「他」,依乙女之證述,測謊員所指之他,在乙女的認知中,並非被告,該測試問題足使乙女混淆被告與另案性侵乙女之王○向,導致結論錯誤。⑵測謊員對乙女施測3組問題,對被告卻施測4組問題,測謊員又誤將4次問題的圖譜計分全部加總得分,導致被告的得分落入不實反應之區域分數。故測謊鑑定意見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
⒈告訴人乙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陳述,關於性侵之基本事實,
有無前後矛盾,且此矛盾是否僅止於在枝節性問題出現誇大、渲染、誤記、遺忘,抑或係犯罪基本事實之描述已出現多處重大歧異,導致陳述內容顯不合理,真實性堪慮(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陳述有無補強證據可得佐證其陳述為真,該補強證據
本身的真實性是否沒有疑慮,及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客觀證據相符。
⒊本案案發後社會局社工人員、臨床心理師等對乙女訪談諮商
後出具的訪談內容及專業意見與處置、醫療單位對乙女的司法鑑定意見,包含:①嘉義縣社會局103年2月25日嘉縣社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②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以下簡稱個案訪視處理報告)、③諮商紀錄摘要(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洪美蘭)、④嘉義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侵訴一173至177)、⑤同局104年8月4日嘉縣社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社會暨心理評估處置紀錄(以下簡稱心理評估紀錄;諮商期間102年9月至103年1月、共7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洪美蘭;侵訴二45至55)、⑥該函文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安仁家園諮商輔導紀錄表(以下簡稱諮商輔導紀錄;諮商日期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23日共5份;心理師:
洪美蘭;侵訴二57至69)、⑦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
5月2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侵訴一201至203,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⑧同院10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侵訴二23,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104年7月16日函文)及所附⑨DSM-IV-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侵訴二25至29,以下簡稱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⑩智能不足級距(侵訴二31)、⑪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侵訴二35)、⑫司法精神鑑定記錄(侵訴二39)等資料,可否佐證乙女陳述為真,抑或足以彈劾乙女陳述之可信度。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偵39至55,以下簡稱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同局10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測謊圖譜及問項與位置補充說明(侵上訴一126至129,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函文)、同局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浮貼問項之測謊圖譜(侵上訴一
236、偵卷證物袋,以下簡稱測謊圖譜),是否有疑,得否認其具有補強乙女陳述真實性、抑或具削弱被告所供可信度之證據作用,而可否得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證明力㈠背景事實(本案係被告堅持報警說明而進入司法程序):
⒈被告之妻與被告結婚半年後,乙女出生,被告非乙女生父,
,為乙女之繼父,乙女原與被告、乙女之母、被告之母、被告與乙女之母所生之妹、弟同住被告戶籍地,乙女之母認乙女非被告親生,恐遭冷落欺負,於乙女國小五年級時,將乙女送至丙女經營之補習班(或稱安親班)寄宿,委由乙女之母好友丙女管教看顧,每月補習班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外加生活費2千元,均由被告支付。乙女就讀國中學年度日期如下: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為國一上學期,100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係國一下學期,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為國二上學期,101年2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是國二下學期,101年8月30日至102年
1月18日係國三上學期。乙女之母於99年11月21日即乙女國一上學期車禍身亡。被告於乙女寄宿期間,除偶爾農忙無暇接送外,原於每週五晚上至補習班接乙女返回住所居住,於同週週日晚上送乙女回補習班。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費用,想將乙女轉學至○○國中住宿,與乙女之弟同校就讀,乙女始終不願意轉學,不願意離開寄宿補習班。以上各情,有乙女、丙女、被告之歷次陳述筆錄、被告之母、乙女之妹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被告戶籍資料、乙女就讀國民中學102年9月26日函文及所附學校行事日期、被告次子就讀○○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可參。經核無誤。
⒉於100年7月間,乙女利用家中電腦網路,結識男友王○向
,同年12月16日乙女就讀國中校慶(乙女國二上學期),王○向在乙女就讀國中廁所內猥褻乙女。乙女導師林○○告知被告此事。同年12月30日週五乙女返家後,半夜王○向至乙女住所將乙女接走,至王○向住處,翌日(31日)凌晨,兩人發生性行為。被告週六一早發現乙女不在家裡,打電話給丙女詢問下落,當日中午,王○向載乙女返回住所,被告始見王○向此人,翌日(101年1月1日)週日,乙女返回補習班,丙女發覺有異,詢問乙女有無與王○向發生性行為,乙女坦承,丙女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才知乙女與王○向發生性行為,被告與丙女研究後,不對王○向提告,沒有報警,而於101年1月7日與王○向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乙女與王○向交往,王○向應負擔乙女寄宿補習班費用每月1萬2千元,至乙女國中畢業為止,款項匯至乙女帳戶,或由王○向交付乙女轉交丙女,乙女之生活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王○向並簽立字據為憑,其後,王○向支付補習班費用約3個月或
5個月,未再支付。因乙女逃家,丙女要求乙女不再返家,由其看顧,被告同意,從101年1月1日起,乙女未曾返家過夜。王○向未再支付補習班費用後,被告因無力負擔,至補習班欲接乙女返家,辦理轉學,乙女不願意,發生爭執,惟當時乙女未當被告面提及被告性侵之事。同年7月31日,乙女國三上學期開學在即,被告與被告之母同至補習班說無論如何要接乙女返家,辦理轉學,乙女不願,當場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不願意轉學回○○國中,丙女始知此情,被告當場否認,反應激烈,不顧被告之母的勸阻,執意與乙女同至警局說明,洗刷清白,同日,被告、乙女至警局製作筆錄,乙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由丙女提出乙女親筆書寫之紙條2紙為證,乙女並陳明與王○向交往、猥褻、性交之事,惟不願對王○向提告,本案因而進入司法程序。警方遂帶同乙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為處女膜不完整。以上各節,有乙女、丙女、被告之母、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之供證筆錄、乙女之報案三聯單、書寫紙條、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王○向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所附之被告王○向、乙女、及本案被告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之陳述筆錄、王○向所立字據、軍事法院判決等可明(侵上訴一170至235、侵上訴二75),並經乙女、丙女、被告於本院供證無誤,互核一致,應信屬實。
⒊由上歷程可明,本案肇因於乙女不願意轉學至○○國中就讀
住宿、離開原已寄宿數年之補習班而爆發,且係被告堅持報警洗刷清白而進入司法程序,十分罕見。則乙女究係因不堪受被告性侵而不願意轉學離開補習班、抑或單純不願轉學離開補習班而託辭指訴被告性侵以達目的,即有釐清必要。
㈡乙女陳述前後存有重大歧異,所述犯罪之基本事實錯亂:
⒈乙女固於歷次筆錄堅稱被告對其性交,然性交犯罪之基本事
實,為犯罪情節、犯罪時地、犯罪次數等事實所構成,檢察官所指性侵時段,乙女已是國一、國二年紀,對男女性交之事,已非懵懂無知,此觀乙女於報案時(乙女國二升國三暑假),得對將近8個月前,王○向對其猥褻及性交情節、時地、次數、其是否同意性交等事項可侃侃而談自明。惟乙女對被告性交之基本事實,有如下之重大歧異:
⑴乙女於第1次警詢時(101年7月31日),指被告第1次是
在寒假過年期間,被告先在客廳摸其胸部,其躲到臥室房內,被告到房內抱她,被告推其倒床,脫去其衣褲,親其胸部,手摀住嘴巴不讓其叫喊,再以下體插入方式性交,射精於肚子上,沒有指交,其推、踢被告,但無效,被告強行性侵,之後被告每次載其返回住所,均對其性侵,方式都與前述手段相同,性侵後其覺得害怕、難過,其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被告一直要將其轉學,其已忍受不住被告這樣對她(警
6至7、10、11)。上開筆錄已說明被告於乙女每次返回住所,均對乙女強制性交。
⑵然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101年9月19日),乙女改稱第
1次在房內時,妹妹在旁睡覺,被告進房摸其胸部、下體,掏出生殖器,射精於其肚子上,被告生殖器沒插入其下體或肛門、沒碰觸其外陰部或身體,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請乙女說明,乙女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不實,並證稱接下來每週返家,被告對其做一樣的事,生殖器都沒插入。此一基本事實,已從強制性交,變更為猥褻行為。檢察官第二度提示警詢筆錄,質疑為何與先前陳述不同,乙女改稱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每次都有,陳述出入是其記憶不清,忘記所致(偵17、18)。倘每週末返家均遭反覆性侵之事實果若屬實,以乙女國
一、國二已解性事之年紀,不可能事過即忘,有無插入下體極其敏感,更不可能相距不到2個月的訊問時點,隨即改口。
⑶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102年3月21日),乙女證稱被告每
次都是晚上11點家人均睡覺後對其性侵,大部分生殖器沒有插入,而是用手及生殖器摩擦外陰部,陰莖插入次數僅2至
3次,第1次性交是其自願的,沒有反抗,在家裡客廳,第
2次之後均在房內,被告直接脫其褲子至腿部一半,直接以生殖器摩擦或插入,其想推開但推不開,沒有反抗、呼救,直到射精,其未曾求援、亦未受傷,第1次性侵可以肯定是在100年農曆過年前,是不是寒假不確定(偵33正反)。以上證述,性交手段及意願由強制性交變更為合意性交或隱忍屈從性交,性交前的猥褻動作消失,性交地點從都在房內改為第1次在客廳,性交次數從每次插入到從沒插入或碰觸又轉變為僅有2至3次插入其餘摩擦,第1次性侵時點是否寒假農曆過年期間,乙女又改變說法。基本事實隨著檢察官訊問,每次不同。
⑷再參乙女同日親筆書寫的紙條,第1張記載國二時,被告在
客廳摸其胸部,其推開被告,跑回房內,被告留在客聽看電視。以下沒有記載被告之後續動作。文末記載若有1天出事,請丙女將此紙條交給林○○老師。第2張紙條記載某週六被告在客廳摸其胸部、下體,其跑到房內,被告進房叫其出來,說有事要說,其說累了要睡,被告即回房內;被告脫衣,下體在其陰部外面那裏,射精在肚子上,被告摀住其嘴巴,要插進去時其有推開被告,夏天1次,聖誕節前幾天1次,去年夏天落紅的,第1次被告插進去。最後記載拜託及感謝丙女及林○○老師(警19至20)。據乙女、被告於本院之供證,書寫紙條時間點應係在報案時兩、三個禮拜前,被告及其友人至補習班要帶回乙女,乙女不願意,乙女遂自己同時寫下該兩張紙條(侵上訴二97至100)。可認因轉學之事,被告與乙女起爭執,乙女才寫紙條,並非案發後抒發情緒,立即書寫,且係在乙女與王○向於101年1月1日發生性關係之後所寫。乙女於國二下學期,應已具有書寫表達性侵過程之能力,雖可能不是極佳,且字跡潦草,中間又塗黑許多字跡致無法辨識,然此紙條係乙女首次欲對外表達遭被告性侵求援之意,距離案發時點最近,倘性侵屬實,應較無因記憶模糊而錯記之虞。況依乙女於原審所證,之所以寫紙條是因沒辦法向老師表達很清楚,不敢當面講,所以用寫的(侵訴一81),可明乙女的書寫動機應是要將事情以書面勇敢地表達清楚。然觀其內容,實存諸多矛盾難解之處:
①乙女表示第1張紙條記載遭性侵時是國二,地點在客廳,乙
女於原審證稱該部分記載是指第1次性侵(侵訴一75),惟倘乙女於國二時期,也就是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乙女最後1次返回住所這段時間內發生第1次性侵,時間點上,與乙女於事後在警詢、偵訊所述:於99年11月26日母親過世後,每次週末返家均遭性侵之情,差異甚大。
②乙女自客廳跑入房內,被告要其出來相談,乙女不要,被告
遂回房間一節,亦為乙女於警詢、偵訊所無,且與第1張紙條指被告留在客廳繼續看電視不符。
③被告下體是在乙女陰部外即射精,抑或插入後射精,在房內
是否插入時才推開被告,其餘並無推開之動作,第2張紙條所述不明。
④第2張紙條所記夏天1次、聖誕節前幾天1次,夏天第1次
插進去落紅,與乙女於警詢、偵訊所述寒假過年期間第1次遭性侵全然不合。況倘係國二時遭第1次性侵,則自100年
9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國二時曾經返家之時期,根本沒有寒假農曆過年期間可言。乙女紙條所載內容、及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嚴重歧異且晦暗,檢察官於第2次訊問時最末,就乙女陳述性侵之過程與意願如何不一之處二度提問乙女,乙女均沉默不語,無法回答(偵34)。
⑸於原審,乙女再度改變說法,證稱紙條上所寫第1次在客廳
看電視遭性侵與紙條上所載第1次插進去落紅,應該不是同一天,並稱被告從客廳再到房內那次,並沒有插得很進去,沒有落紅,又堅稱紙條上所寫國二夏天這個時間點正確,沒有在冬天發生過性侵,聖誕節也應該沒有性侵,乙女再證稱被告只有偶爾性侵,有時只是單純觸摸身體而已,且其均非自願(侵訴一76正反、80正反)。可見乙女所述的基本事實又從每次強行插入、變成沒有插入只有摩擦、再改成只有兩三次插入、又變成第1次插入落紅、再換成第1次沒有插得很進去故沒有落紅;至於是否自願,也前後不一;性交時間點是夏天第1次、聖誕節前幾天1次、抑或寒假過年期間第
1次,其後偶爾性侵,亦有數個版本,證詞不斷轉變,若謂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乙女大可如同其在偵訊或原審的諸多回答:不記得、忘記了便是,但其卻又對性侵過程與意願等建構基本事實的重要元素,一再翻異前詞,甚至於原審又改稱第1次在客廳被告只有摸而已,嗣又改稱第1次就插入(侵訴一78反、84),莫衷一是,匪夷所思,其證詞本身的可信度著實可議,胡亂編造虛妄之詞的可能性不低,實難置其證詞之混亂於不顧,僅以乙女年幼無知、記憶不清、羞於啟齒,惟指訴被告性侵插入,即相信乙女所述基本事實為可信可採,放棄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等各種版本,逕以利用權勢性交之罪繩之被告。況倘認乙女年幼無知、記憶不清、羞於啟齒,亦與乙女有能力數度一五一十地陳述其遭王○向猥褻性交過程之事實完全背離。
⑹就不願轉學的原因,於原審,乙女證稱是因在學校認識很多
朋友,其不想離開這些同學,轉到新環境很麻煩,想說一直待在原就讀國中,何必一定要轉學(侵訴一73正反)。與乙女不願意轉學回去唯恐遭被告性侵之情,毫不相干。此與乙女於警詢中所稱其提告被告的原因,是不能忍受被告要將其轉學,並未陳述是因不願再遭被告性侵,可謂一致。況如前述所述,乙女於檢察官指訴性侵之時段,從未逃家,其於10
0年12月30日半夜逃家,乃因男友王○向來接她至住處過夜,顯與被告性侵之事絲毫無關。是乙女不願轉學及逃家,並逃家後寄宿於丙女補習班未曾再返家過夜,均另有具體原因,難以歸因係唯恐被告性侵。反面而言,乙女逃家後回到補習班寄宿,由丙女看管,不要再返家,乃丙女提議,被告倘有不斷利用週末時間性侵乙女之實,食髓知味,被告何必同意丙女提議,不再載乙女返家過夜。至乙女於本院雖證稱其不想轉學的原因之一是因被告性侵(侵上訴一94、95),但乙女於本院亦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不想回家(侵上訴二105),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乙女轉學也是住校,週末再由被告載回住所,此為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誤,則同樣是週末返家,其餘時間均在外住宿,何以先前一段時間,均不告訴被告因性侵不想返家,要離開補習班辦理轉學時,始當被告面說出因性侵不想返家轉學,對此疑問,乙女於本院沉默不答(侵上訴二106)。由此益徵,乙女是因不想轉學始說出遭性侵不想回家,不是因為遭被告性侵而說不想轉學回家,可能性極高。
⑺倘乙女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後痛苦及難過為真,則其
大多數時間均在寄宿補習班與學校,被告與之也非親生父女關係,乙女並無長期隱忍不發之必要,痛苦及難過在乙女國
一、國二這個年紀應該會自然流露,亦極可能適時的求援。但此段時間完全沒有人發現乙女痛苦難過之外觀,乙女也沒求援,沒人知道此事,到最後才講出來,即赴警局製作筆錄。對此,乙女先於警詢稱其遭被告性侵後有與同學互傳日記,提到疑似遭被告性侵之事(警8),然於原審,乙女一改痛苦難過及求援的說詞,證稱其不反應此事是因為要走程序之類的事,很麻煩,最後被告硬要轉學,其才說出來(侵訴一80反)。也就是說,乙女不講不是因為身心受創、有苦難言,而是嫌走司法程序麻煩。所謂遭性侵後痛苦與難過云云,真實性可疑。再觀乙女於校慶活動時,與王○向在學校廁所發生猥褻之事,依據證人林○○老師的證詞,其係因同學告知後得知此事,其詢問乙女,乙女本來沒有承認,但眼神態度是承認有這件事的,其遂將此事交輔導室處理,平常乙女若有一些私密的事,同學也會告知伊(侵訴一151正反、
157)。可見倘乙女於遭被告性侵後即與同學互傳疑似遭性侵之日記,林○○老師極可能會經由同學告知馬上知悉,乙女若遭性侵痛苦難過,林○○老師也極可能發現外觀而詢問緣由。因依林○○於原審之證述,其平常上課時均灌輸學童要保護自己的安全,對性侵犯要勇於說不,對自己的父執輩亦同,如果遇到甚麼樣的問題,不要害怕讓自己身陷危險中,其亦對乙女單獨談過,要乙女特別注意性關係這方面,要保護自己,因為乙女媽媽走了,丙女也很關心乙女,其觀察乙女就是活潑、愛玩、人緣不錯、不愛念書、與網友交往複雜,其與乙女幾次輔導交談,未發現乙女家中有甚麼問題,也沒感受到乙女對家長有敵意,乙女也沒反應家裡任何不尋常的事情,有提到久久回家1次,回去幫忙做事情,其會注意學童因家庭關係產生的行為偏差,乙女有些狀況時,其請被告到校,是第1次見到被告,其印象被告蠻疼愛、關心小孩,其沒印象有家暴狀況(侵訴一154、156、157反、15
8、160正反)。以林○○老師的教育內容及態度、與乙女單獨輔導交談過幾次的經驗,其怎會忽視乙女遭性侵後難過與痛苦的外觀,又怎會觀察認知乙女在校的表現是活潑、愛玩。
⑻綜上,乙女證詞本身存有諸多重大矛盾,整體而言,乙女所
述被告犯罪的基本事實,難信屬實,本案尚參雜乙女因男友而逃家、不願轉學離開補習班等因素,乙女有說謊的動機,不能排除。
㈢丙女之證述不能補強乙女所述為真:
⒈關於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本身,也應具有一定的真實性,
方具補強之作用。乙女因非被告親生,乙女之母與丙女情同姊妹,託丙女照料乙女,依丙女的觀察,被告之母對乙女講話態度不好,會指責乙女,被告對乙女很好,丙女待乙女如自己小孩,乙女一般有甚麼事都會告訴她,在乙女之母過世後沒多久,丙女曾告誡乙女與被告互動應謹守分際,有警告過他們,此有丙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並為丙女於本院所稱是(侵上訴二112)。證人林○○於原審亦證稱乙女所有的事情,幾乎都由丙女與其聯繫,丙女很照顧、關心乙女,經常與其討論乙女行為狀況、乙女母親過世後與家人互動的分際,擔心乙女回到○○的安全問題,其2人希望互相努力,讓乙女順利在這個學校畢業(侵訴一153、154反、155正反)。再參乙女於王○向被訴案件之警詢中,對丙女為何於101年1月1日乙女返回補習班時,主動詢問乙女是否與王○向發生性關係,乙女陳稱因其蠻愛玩,常常在學校與學長學姊混在一起,很有可能步上其母親後塵,因為其母親在17、18歲就懷孕(侵上訴一184、185、侵上訴二);並於101年1月1日乙女與王○向發生性行為返回補習班後,丙女於同年1月7日帶乙女至○○○診所看診,懷疑處女膜不完整、及是否懷孕等情,為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侵訴一138反、149),復有○○○診所103年2月11日嘉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女病歷、103年2月27日嘉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載明主訴月經不規則可徵(侵訴一169至170反、180至186),均可佐丙女應是非常注重乙女與異性之間的性安全,包含乙女與被告間之互動亦同。則丙女若發現乙女於返回補習班後,行為異常,或有如乙女所言,遭性侵後難過痛苦,不願返家,丙女理應會追問乙女發生何事,並對外反應。
⒉丙女證述之關鍵點,在於乙女於101年7月31日當場說出遭
被告性侵前,有無告知丙女遭被告性侵、或有無言行舉止異常,致令丙女懷疑乙女遭被告性侵。據丙女於警詢所陳,其係101年7月31日乙女當場說出遭被告性侵,其才知道此事(警16)。於檢察官訊問時,丙女並證稱除了紙條及至警局製作筆錄外,乙女之言行舉止均正常,並無異常之舉,足令其了解並探知乙女遭被告性侵,其沒辦法理解乙女為何要說被告做的,但選擇相信乙女(偵26)。於原審,丙女證稱乙女親筆書寫的紙條,是當日要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乙女才在補習班內交給丙女,丙女再轉交給警察,其當下有稍微看一下,沒有追問,因為被告堅持要去警局,時間上來不及,在此之前,乙女並未交任何紙條書信給丙女(侵訴一136正反、144反、139反)。丙女於原審又證稱被告來補習班看乙女時,丙女不會不想見被告,沒有明顯排斥被告的舉動(侵訴147反)。換言之,如同林○○老師的觀察,乙女平常並無異狀,直至101年7月31日乙女說出來、交出紙條,丙女才知此事,至於乙女為何會說出被告對其性侵,丙女無法理解。
⒊但丙女又有另一種完全相反且模糊的說法,丙女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證稱乙女至警局一段時日前之某時,被告堅持要將乙女轉學回○○國中,乙女不要,一直哭,乙女講不出原因,丙女說不然用寫的,乙女遂寫上述紙條寫了半小時後給她看,寫完一直哭,丙女再聽乙女講述被告對其做了甚麼事,其當場將紙條收起來,沒有交給林○○老師,想說如果有一天有用到的話,趕快拿給警察,到了製作筆錄時,其才交給警察(偵24、侵訴143反、144、侵上訴二116至119)。於原審及本院丙女又改口,說寫完紙條當天沒給丙女看,是事後才看,到警局前都沒看,至警局才直接交出去,因為那是他們父女的事(侵訴一143反、145、侵上訴二121)。至於乙女言行舉止方面,丙女於原審及本院均改稱其覺得乙女怪怪的,但說不上來,乙女只是不想回○○家裡,每次都不想回去(侵訴145反、侵上訴114)。至於乙女是不想與被告回家,還是不想轉學至○○國中,丙女於本院又改稱是不想轉學回○○國中,才開始說不想回去,並不是週末都不想回家(侵上訴二127)。
⒋以上丙女的證詞,已可見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根據乙女於
本院的證詞,上述紙條是其自己想寫,並非丙女要其書寫,且其寫時並未哭泣,其係到最後才告知丙女遭性侵之事(侵上訴二90、99至100),此與丙女所述均不相符。又倘丙女係在10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前一段時間,要求乙女用寫的道出心情,寫完後也看了、聽了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則以丙女關注被告及乙女互動之分際,並曾警告過他們不可逾矩的經驗,丙女見聞此事,焉有可能未追問乙女,又未依紙條所示,將紙條交給林○○老師循管道處理(此經林○○老師於原審證稱屬實,侵訴一153),復未帶同乙女至○○○診所等醫療機構檢查身體,反而將紙條留在身邊保管,要用到時再交給警察,復以那是乙女與被告他們家的事、直接交給警方處理帶過,實與丙女原本關注乙女安全之行為準則大相逕庭。此情若真,紙條內容更難脫編造之嫌。因為依據林○○於原審所證,乙女於國一時是可以接受轉學回○○國中的,班上還為乙女辦了歡送會,丙女參加才知道轉學之事,原來乙女沒跟丙女說清楚,之後丙女聯絡林○○老師,要林○○老師與乙女聊一下,留在原校比較好,林○○老師與乙女及被告聊過後,乙女才續留原校(侵訴一155反)。換言之,丙女不想乙女因轉學而離開補習班。則丙女不想外漏紙條訊息、不想進一步詳閱查證,有可能是想以此與丙女印象不合之紙條內容為藉口,迫使被告妥協,放棄轉學之念,沒想到,被告一怒堅赴警局說分明。從而,丙女於偵查中所證其認為乙女應該不可能為了不想轉學回○○,而故意編造性侵之事云云,難以採信。至丙女所謂乙女不想回家,並於本院證稱係林○○老師告知的云云,然依林○○老師於原審之證詞,乙女沒有說不想回去(侵訴一155反)。因此,丙女所指乙女不想回家,應係如其於本院事後所證,係指不想轉學,並非週末不想回家。此亦與乙女陳述其為何提告之原因一致。
⒌基此,丙女所證乙女曾至警局前一段時日之某時,書寫紙條
交其閱覽、並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及乙女言行舉止怪怪的,都說週末不想回家云云,疑點重重,應非實情,自不足以補強乙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為真。反之,丙女平常並未察覺乙女有何異狀,與被告的互動也屬正常,直至101年7月31日乙女突然說出遭被告性侵,並交付紙條給丙女,丙女才知此事,丙女始將紙條護貝後轉交警察,可信度較高。由此亦徵,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致難過痛苦、不想轉學回家一事,存有深度疑慮。
㈣乙女之妹、被告母親、林○○老師之證詞,均足認乙女於本案有說謊之嫌:
⒈據乙女所述,被告在其與妹妹睡覺房內之單人床或雙人床上
對其性侵,兩床是併在一起,床上有薄床墊,性侵時妹妹睡在旁邊,被告摀住其嘴巴,其沒法呼救,性侵時也沒甚麼震動,故妹妹沒有醒來,並不知情云云,並繪製房間擺設位置圖可參,復於被告提出該房間照片上圈出其睡覺的位置為憑(侵訴一83、119)。然觀之房內床鋪照片,係兩個木床橫排併攏,木床左中側上有薄的床墊,右側放滿雜物,約佔滿床鋪面積的三分之一,所餘可以躺下的床鋪空間不大,加上床上被褥,可躺平的位置更屬有限。證人乙女之妹(與乙女差三歲,作證時就讀國一,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已具辨別事理、敘述事務之證言能力)於原審證稱睡覺床鋪位置與乙女所證大致相符,另證稱乙女回來時比其晚睡,其可知道乙女上床,因還沒睡著,乙女放東西還有踩床的聲音其會聽到,也會感覺到乙女踩床,其睡著後若有聲音、搖晃、震動、地震等情形,其會醒來,但其從未醒來發現被告在房內,睡覺房門有關上,但沒上鎖,乙女也沒告知要上鎖,亦未曾告知被告曾對其做過甚麼(侵訴一103至106反)。乙女之妹所證情形,核與照片所示上情相合,可信度極高。
⒉倘如乙女所述,被告摀住其嘴巴使之無法出聲呼救,但被告
上床、強脫乙女衣褲、乙女推、踢無效,被告再將生殖器插入乙女下體抽送,並射精在其肚子上等情為真,勢必因木板床及薄墊而有聲響、震動,乙女之妹就在身旁,實在不可能沒有察覺任何異樣。且乙女所述被告或未插入僅摩擦射精、或插入射精,次數頻繁,倘若屬實,乙女之妹若全無所悉,未免離譜。況射在乙女肚子的精液不得不拭去,否則如何好好睡覺,怎可能在拭去的過程中,毫無任何聲響或晃動,被告又怎可能不怕驚動乙女之妹呢?又若乙女遭性侵後感到害怕難過,為防被告再次侵犯,鎖上門房是簡單而必要的方法,但乙女卻從未鎖門、也未告知乙女之妹鎖門,毫無任何防範之道,豈合於乙女所述不願性交之情。乙女之妹雖另證稱平常睡至早上,要舍監叫喚才會醒來,然此係在他處住宿之事,非週末在家的情形。又睡至早上經人叫醒的生活經驗,不代表該人一睡至天明,故不能推翻夜半不會遭身旁聲響或震動吵醒之可能。乙女之妹所證地震會醒,與夜半沒有遇過地震,乃指其經驗過的地震強度會讓其醒來,但其沒在夜半遇到地震,兩者並不衝突。再者,乙女之妹證稱有與乙女吵過架,但沒打過架,乙女不會讓她用電腦,她只好等,上情不過是一般姊妹在日常生活常發生的細事,不傷姊妹情誼,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之家庭評估欄,亦記載乙女與乙女之妹感情佳,有時仍會吵架,甚至扭打,會覺得只是兩人鬧著玩(侵訴一202反),可明為真。在查無兩人有何具體、特殊、重大的糾紛下,怎能認乙女之妹因與乙女曾吵架,即謂乙女之妹有可能故為不利乙女之證述呢?另若認乙女之妹受被告及被告之母管教監督,不得不為有利被告的說法,則乙女之妹又何必於原審證述其受被告及被告之母責罵過呢?由上可認,乙女之妹證述內容,凸顯乙女證述在房內遭性侵之情的諸多不合理之處,更顯乙女所證可信度低。
⒊至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其眼睛不好、耳朵重聽,其證詞固不
能證明被告對乙女於夜半無不軌之行為,但依其所證,其在家裡也未發現被告與乙女之互動有何異狀。被告之母證稱乙女在家會騙人,不聽管教,但不記得說謊情形,有可能如乙女、丙女所述,被告之母對乙女有偏見,管教不公,但此應係乙女非被告親生,遭被告之母責罵特有不公的感受所致,屬個人認知的問題。參乙女之妹於原審另證稱被告之母並沒有對誰特別兇,責罵其與姊弟之比率都一樣,不乖的時候就會被罵,印象中乙女曾說謊,會偷用手機,手機好像是別人送的,還有做錯事沒說出來會被罵(侵訴一102反、107反)。此與林○○老師於原審證稱乙女有做事情,應該也不會老實陳述,可能要透過其他同學,會得知乙女做了甚麼事情,及乙女口頭上不承認有帶網友王○向到學校裡來,但其眼神已透露確有此事(侵訴一151正反、157反)一致。是乙女之妹、被告之母、及林○○老師之證詞,均可明乙女對其所厭惡的人事,不在乎真實與否,會對外傳述,對其所喜歡卻不欲人知者,會隱瞞欺騙。是以,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之證明力,於此再形低弱。
㈤本案乙女之諮商紀錄摘要、心理評估紀錄、諮商輔導紀錄、
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可佐乙女所證之犯罪事實有高度可疑:
⒈本案案發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介入,於101年7月31日將
乙女安置於寄養家庭及自立宿舍,其後,乙女於102年間與網友約見面發生性行為,又未到課不知去向,自我管理欠佳,再經乙女同意,另轉換至安置機構,其間,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臨床心理師洪美蘭共經7次諮商輔導,發現並認為乙女自母親過世後,開始想結交男友以脫離家庭,國一經由網路認識第一任男友,並發生性行為,已論及婚嫁,原打算等18歲高中畢業結婚,後因繼父(即被告)舉發男友不當行為,被迫分手,乙女表示對被告恨之入骨,不想再往來。與第一任男友分手受創經驗,讓乙女往後交往不輕易放入感情,避免受傷。此後,乙女仍常由網路結交異性,多挑選年紀大有經濟能力者,但都交往短暫。整體而言,乙女從小依附關係不穩定與缺乏,想找人陪伴或依賴為其基本需求,無論被繼父性侵事件是否為真實,基於治療師的角色是站在相信乙女的立場,因此須找出乙女這麼做的動機(事件發生過程的合理性,就算是說謊也是保護自己的方式之一,重點在說謊的動機),以及此事件後的影響(事件引發的創傷反應),就乙女陳述過程來看,其與繼父之間關係不佳,也未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在性議題上存有許多迷思(用性交換所需物質或金錢,或以性作為發洩情緒的方式),都必須被矯治與修復,而創傷經驗顯得較為輕微,除害怕與年紀大的人獨處外,否認有驚醒或警覺的狀況發生,因此推測其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較低。以上各情,有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諮商紀錄摘要、心理評估紀錄、諮商輔導紀錄可憑,互核一致。
⒉諮商紀錄摘要所載乙女從小依附關係不穩定,上網結交第1
任男友,發生性行為,打算18歲高中畢業後與男友結婚,脫離家庭之情,與乙女自認非被告親生女,於母親過世後,受被告家人冷落欺負,於與王○向交往後,經丙女、被告發覺,王○向書立前述字據,同意支付補習費用,等乙女18歲再結婚,被告則同意兩人交往等情相符。嗣王○向未繼續依字據支付補習班費用,要乙女轉回○○國中住宿,乙女不願,說出遭性侵之事,被告卻堅持同往警局說明自清,導致乙女於警詢並供出與王○向性交一事。雖因與王○向是男女朋友關係,不願對王○向提告,但因警局依規定通報後,社會局介入,並於同日將乙女安置於寄養家庭,乙女因此與王○向斷了聯繫,故乙女陳稱因被告舉發、被迫與男友分手,因此對被告恨之入骨,不想再往來,乙女並因此誤信男友的物質金錢力量,才是繼續穩定交往的憑藉,而利用性交換所需物質或金錢,否則即以性關係作為發洩情緒之工具,均屬有據。再者,乙女自稱遭被告性侵後難過痛苦,極可能虛偽,已如前述,諮商紀錄摘要認乙女創傷壓力症候群可能性較低,亦有所憑。另第12次之諮商輔導紀錄(103年5月23日,侵上訴二69),記載乙女接受兒童心理創傷量表,顯示遭受性侵害創傷之心理症狀低,乙女對傷害她的人感到生氣,也對傷害她的人感到又愛又恨,因此會以一些方法測試他人對其信任度,而此創傷不一定為遭受性侵害。凡此,可認以上諮商紀錄摘要內容,絕非臨床心理師洪美蘭主觀臆測之詞。且臨床心理師洪美蘭經過7次與乙女近距離諮商,談論內容顯較司法程序訊問過程僅注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豐富,乙女於本院亦證述其在歷次訊問、訪談、諮商中,其認為與社會局人員的諮商談話,最為輕鬆、自然、誠懇、真實(侵上訴二95)。可認臨床心理師洪美蘭所做的判斷意見之基礎,最為厚實,以其專業所得的意見,斷非無客觀事實為基礎之個人意見爾,亦不得以該諮商紀錄摘要非經司法程序的儀式性對答,即可率予排除或削減其證明力。
⒊諮商紀錄摘要提及乙女為保護自己而謊稱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本院認為可能在於其不願意轉學,不願意週末回家,想要維持既有環境,與王○向繼續交往,敘明如前。因此,乙女極可能因被告硬要赴警局說明的作為,迫使其與王○向分手,使其對被告恨之入骨,而繼續謊稱被告對其性侵,使被告身陷囹圄,並不令人意外。此一諮商紀錄摘要,可以佐證本判決前述論據及判斷為可靠。
⒋至於第5次之心理評估紀錄固記載乙女見年紀大的人會不由
自主感到害怕,也認為繼父是陌生人卻可與之發生性行為,讓乙女認為與其他陌生人也可如此做,至少讓個案短暫感覺有親密感,推測可能是讓乙女產生有親屬的感覺,而不是自己一個人,推測可能是以性的親密感來取代負面情緒的機率較大,因乙女對異性並無報復心態(侵上訴二53)。因此份紀錄僅係該次乙女談話內容之摘要,作為整體評估的參考之一,諮商所得結論當以諮商紀錄摘要為準,尚不得以該次紀錄中乙女之陳述,作為乙女陳述犯罪事實為真之佐證。況乙女既然陳述看見年紀大的人會不由自主感到害怕,倘若屬實,應係來自於被告性侵之陰影,照理乙女應盡量躲避該陰影、不願再想起被告為是,怎會認為可因此之故,而又願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呢?除非乙女對被告因此存有濃厚的親屬依附關係,要藉由與陌生人性交再度尋回該親屬之親密感,然實情顯然不是,因乙女根本不願意聽話轉學回家。準此,該份心理評估紀錄所載推測乙女可能是以性的親密感來取代負面情緒機率較大較為可信,不能乙女事後與上網結交陌生男友並性交之情,作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⒌原審將乙女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事
項,其鑑定結論是否可採,本院函詢該院鑑定之相關環境與乙女回答問題之狀況,資為判斷之依據。據嘉南療養院104年7月16日函文所示,精神科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所組成的鑑定團隊,已盡可能營造友善的對談環境,並以開放式問句為起頭,讓乙女可暢所欲言、吐露實情。雖乙女鑑定晤談中,對某些問題回答不想講,須經安撫才回答,且有情緒變化,但乙女卻否認情緒困擾,態度較為防備,較多隱瞞,多以忘記了回應,但表情輕鬆,有可能是態度不配合所致,然參諸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已記載乙女態度較敷衍、防衛及較抗拒,且注意力專注、集中,可以適當維持及轉移,並於心理衡鑑中表示乙女否認有情緒困擾,傾向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等情,信已就乙女對部分問題之鑑定態度及情緒變化納入整體評估之參考,此外,上述函文並檢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智能不足級距、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司法精神鑑定記錄等為據,並記載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較似鑑定團隊間討論之性質,非具有最後之診斷價值。依此,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結論,具有參考價值。
⒍依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依目前常用之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DSM-IV),須有一造成創傷後症候群之事件(下稱創傷事件),此事件引起的壓力必須是極度且相當突然的,並會導致強烈害怕、無助或驚恐。此外,並以三大類症狀評估:「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且反應性麻木」、「持續警覺性增加」。而上述三大類症狀存在的時間需超過1個月,因此造成患者在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其功能。其中:⑴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乙女並未感到揮之不去的痛苦,故應不符合此症狀;⑵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且反應性麻木:乙女對案發經過或無關之事,皆無法清楚描述,多以忘記了,不想去想等方式回應,但表情輕鬆,談笑自若,無任何焦慮表現,另對不搬回繼父家之原因,是為了不想離開朋友,而非為了對繼父之逃避,且乙女仍未因此影響其交友情形,未有建立人際關係困難之問題,故無此類症狀;⑶持續警覺性增加:乙女在性侵後,仍由繼父接送返家,與繼父居住,與妹妹同寢室,若在過度警覺狀況下,較難有如此平穩生活,復又表示生活皆正常、心情亦無煩躁易怒,故不符合此診斷準則。又上述三大類症狀,乙女於最難受之時仍未符合,且有記憶以來亦未有符合診斷之期間,非隨時間經過而淡化緩解,可知乙女從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侵訴一203)。
⒎雖鑑定結論又謂因各人對壓力感受並非相同,無法據此判斷
乙女是否遭受侵害。惟前述各項症狀之鑑定觀察與意見,均與前述乙女於自述案發後及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的情形相符,特別是乙女不願意搬回家中,是為了不想離開朋友,而非逃避被告,與乙女於原審之證述一致。以上鑑定意見,亦可佐本院就事證可信與否之論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有精神醫學之支持。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具有濃厚疑義,於此又見。
㈥測謊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可信度堪慮,不足為乙女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或得出被告有罪之心證:
⒈審判實務對於被告或被害人之測謊鑑定結論,似乎重度倚賴
,罕見對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強度予以質疑駁斥。以下最高法院對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之見解,本院贊同,足資作為本案之參考:
⑴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以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
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26號、5510號、6576號判決參照)。
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⑷因測謊鑑定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
現之呼吸、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應難遽以被告於接受測謊時或有情緒波動反應,即認係說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⒉測謊鑑定結論可作為補強證據,但其補強效果,由第1則見
解可以看出:因測謊鑑定無可再現性的特質,測謊鑑定結論的可靠性難以檢驗。是以,當其他證據已顯示受測者之陳述本身具有瑕疵、復與客觀證據不符時,不能以測謊結論為「無不實反應」,無視該等瑕疵與背離,逕行反面推論或以之補強受測者之全部陳述為真。第2則見解所欲表達的是:測謊鑑定結論對受測者所述是否為真之補強效用順位,應係在卷內所存之其他客觀積極或消極證據之最後,不應該跳過該等證據,逕以之測謊鑑定結論作穿透式的心證補強作用,再將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朝測謊結論方向解讀。第3則、第4則見解亦以受測人於施測時可能遭遇難以預料的風險,造成測謊結論產生偏差,況在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的框架下,倘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不能憑藉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覆呈「不實反應」,即持之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並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⒊本案乙女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固記載:乙女於測前會談時知悉
測謊緣由且乙女指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下體後,其後始對乙女進行測謊,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謊問題而由乙女回答測謊問題一:「他(0000-000000A)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乙女回答:「有」。測謊問題二:「本案,他(0000-000000A)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乙女回答:「有」。乙女之回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然依上述論據與論點,乙女於歷次證述中,針對被告有無插入其下體,說法有插入、未插入、沒有插得很進去等多種版本,復與丙女、林○○老師、乙女之妹等人之證詞相悖,林○○老師、乙女之妹、被告之母亦均認乙女有說謊、騙人的經驗,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及臨床心理師洪美蘭之諮商紀錄摘要,亦均顯示乙女於本案有謊稱遭被告性侵之動機,此外,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亦不認乙女受有突發創傷事件所引起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則依前述第1則、第2則見解,前述「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結論,實不能推翻前述不利乙女證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單獨補強乙女證述被告插入下體之說法為唯一真確答案。況且,依乙女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無一提及乙女與王○向發生性關係之經驗,請乙女注意不容與測謊問題混淆,則乙女縱然於測前會談時,了解測謊緣由及作用,但人的所思所想不是儀器所能偵測出來,乙女會不會在施測中腦子裡想著的是王○向,而不是被告,沒有人可以否定。此觀乙女於原審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前述鑑定說明書,問測謊員有無告知測試問題一之「他」是指爸爸(被告),乙女證稱「沒有」,辯護人再問測謊員問問題的時候有說是爸爸嗎?乙女證稱「好像沒有」、「應該沒有」。辯護人同樣詰問測試問題二的「他」,測謊員有說明是誰嗎?乙女證稱「忘記了」。辯護人又問有沒有說是爸爸?乙女證稱「不知道,已經很久了」。辯護人再問測試問題二應該也不會說爸爸是不是?乙女證稱「不知道」(侵訴一78)。可明乙女想著王○向作答非無可能,足見以上述測謊鑑定結論來補強乙女證述被告性侵插入為真,或將其他證據往這個方向解讀,著實危險。
⒋至被告於測前會談時知悉測謊緣由且被告否認有以生殖器插
入被害人乙女下體後,其後始對被告進行測謊,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謊問題而由被告回答測謊問題一:「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被告回答:「沒有」。測謊問題二:「本案,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被告回答:「沒有」。被告之回答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固有被告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可證。惟依前述證據資料之分析論述,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佐證乙女所述之犯罪基本事實屬實,則依前第3、第4則見解,當然不能憑此「不實反應」之結論,結合前述有問題的乙女測謊鑑定結論,得出被告有罪之心證。蓋兩個最後順位的補強證據,不能互相補強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⒌況依乙女、被告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本案測謊鑑定採區
域比對法測試(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其係採量化評估(numericalevaluation),即用一套固定之數值,以目測衡量圖譜上之生理反應,將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編成3組,比對各區域之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將比較結果賦予分數,控制問題大於相關問題者,給正分,反之給負分,其量化標準,又可分為三分位量尺及七分位量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參照)。顯見3組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予以比對給分後之圖譜計分,始為量化評估之常態標準。但依本案兩者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所示,乙女之圖譜計分有3組問題加總計分(偵41),被告之圖譜計分卻有4組問題加總計分(偵42反),後者顯與常態標準有異,也與乙女不同,卻未見測謊資料有何說明。又兩者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判定標準在於: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負3分以下或總分得負4分以下,判斷為「不實反應」;如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正4分以上,則判斷為「無不實反應」。依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倘依常態標準計算#1、#2、#3組之圖譜計分,被告之總和區域得分應分別為0分、負1分,總分得負1分,而非加計#4組圖譜計分而得總和區域得分0分、負3分、總分負3分。則依上判定標準,以#1、#2、#3圖譜計分加總,被告並無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負3分以下或總分得負4分之情形,自不應判定被告施測結果為不實反應。是以,被告之測謊鑑定結論之證明力,顯有疑問,當不能持之與乙女之測謊鑑定結論作對比,而得出不利被告之心證。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經個別分析與交叉比對後,乙女指訴之
基本事實存有重大瑕疵,復有說謊之動機,所證真實性有高度可疑,其他證人之證述資料、測謊鑑定資料,復不足以補強乙女所述為真,臨床心理師之諮商輔導紀錄、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均無從得出不利被告之心證,又適足減弱乙女陳述之憑信力,而不得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存立。被告是否有乙女所述性侵1次之犯罪事實,容有高度合理之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99年11月26日晚上起,至100年12月30日晚上前之某一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天晚上前之某一晚,對乙女性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於上述時段對乙女性交1次之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審判筆錄所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情形,亦屬有序,然如前所述,本案乙女之指訴存有多處疑點,原判決採證認事,過度受制於丙女有疑之證述及證明力可議之測謊鑑定結論,對乙女指訴前後重大歧異部分,未詳予細究箇中原委,遽以抽離全貌,僅採其所證性交1次為可信,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不採之理由,指駁容有疏漏,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已內蘊於前述判決理由中。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自難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